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民终4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五常市凯瑞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常市凯瑞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款总金额2010,00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两份“材料采购合同”虽约定某某定作的塑钢窗总面积为8366.6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300元。但按照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五中围墙北(建宇二期)住宅楼建筑工程(意见简称建宇二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实际建筑面积,某某提供的塑钢窗面积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又增加了150.24平方米,该增加的部分价款为45,072元。因此,案涉合同总价款应为2,555,073元。案涉建筑物塑钢窗面积或工程结算单均能查清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该增加部分却没有进行认定,没有查清事实。关于某某已给付定作款的金额,某某认为应是1,270,000元,而不是1,560,000元,该1,560,000元付款中有290,000元是***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但付款方是***个人,收款人也是***个人,且***签署了借据。故上述290,000元不应计入某某已经给付的定作物款项中。某某一审审理中出示的某某给付某某1,270,000元对公转账银行流水也可以证实某某针对案涉工程定作款实际给付金额是1,270,000元。某某上诉举示的黑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4月30日出具的“答复意见”可以确认***给付***50,000元未结款,属于个人纠纷,与案涉项目无关。因此,扣除***某于***个人之间借款290,000元,某某实际已经给付某某的定作款应为1,270,000元,而不是1,5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金额错误,直接导致了本案某某拖欠定作款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因维修支出费用220,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某某预留某某3%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但在质保期间内,某某却在不通知某某的情况下,主张由某某承担220,000元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间内应某某某承担维修义务,因此,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要求某某维修,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维修费用不应属于合理支出,而是某某的私自支出行为,某某无任何承担义务。该费用是在综合验收之后发生的,可以证明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费用属于质保期间维护、维修费用,应与质保金相互抵消。2.某某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某某的付款期限:“第一次付款:所有窗户框安装完成后给付乙方20%材料款;第二次付款:整个工程玻璃都安装到十层后再付25%;第三次付款:窗户全部安装项目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再付35%;第四次付款:工程入户验收合格后付97%;留作3%作为保证金。”依据上述付款期限约定,某某第三次付款比例应是80%,即付款额应达到2,044,058元才应视为某某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某某却在窗户全部安装验收后要求某某预开发票,用以走账再给付某某80%款项。但是某某在收到预开发票后却未按发票金额履行给付义务,仅支付某某1,270,000元定作款。依据“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市住建局关于政府依申请公开复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一标段验收合格日期是2019年12月30日,二标段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上述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说明案涉建筑用塑料平开窗的产品质量是全部合格的。该事实足以证明,某某在综合验收合格时已经认可某某交付定作物合格。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定作款,构成违约,应承担1208,420.81元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认定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案涉定作物(塑钢窗)安装时是双层玻璃,但某某通知整改后,某某已经将80%的窗户调换成了三层玻璃,对住户反映有问题的窗户均进行了维修,且大部分的维修是某某进行的,费用也是某某自行支付的。该事实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某某上诉将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某某私自维修窗户支出220,000元不可能实际发生,也不应某某某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一审判决第二项又判令某某承担维修费用220,000元,没有依据。本案是一般合同违约责任纠纷,违约责任应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把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上述规定都明确了违约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维修费用220,000元,就说明某某的实际损失仅220,000元,一审法院再判决违约金的承担就属于重复计算某某的补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则。
某某辩称,1.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合同内容,并没有超出或者增加合同以外面积的情形。2.某某已给付1,560,000元定作款,并非某某所说的1,270,000元。另290,000元由某某执行经理***支付给某某业务经理***。***某于***之间没有个人经济往来,该款项应视作对某某的给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某某支付的维修费用事实上已经发生,包括现在某某仍在陆续进行窗户维修,至今为止仍有约40至50家业主的两波窗户没有更换成三波窗户,还存在漏风、漏雨、结冰等质量问题。4.某某并不存在某某所说的逾期付款行为,双方之间之所以存在定作款纠纷,是因为某某自始至终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某某所行使的也是合同抗辩权的一种方式,并不属于违约行为。5.某某称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认定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是20%,并且该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赔偿。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某某)的窗框、玻璃及所有零件违反其中一种,未按合同约定加工并安装,乙方按合同额的20%给付甲方(某某)作为违约金后,并按合同条款整改。也就是说某某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但要支付违约金,还要承担继续履行等其他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支付建宇二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塑钢窗维修费用220,000元;2.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向某某赔偿502,000.2元(包括建宇二期工程一标段370,000.2元、二标段13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承担。
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某支付某某塑钢窗制作安装款990,000元,并从2020年04月0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到本金给付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某中标建宇二期工程。2019年6月18日,某某(甲方)与某某(乙方)就该工程的一标段和二标段中的塑钢窗定作与安装,分别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某某向某某定作塑钢窗,某某为该工程一、二标段制作塑钢窗并安装。一标段塑钢窗面积为6166.6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总价款为1,850,001元;二标段塑钢窗面积为22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总价款为660,000元。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付款方式:分批付款。合同签定后付款给乙方定金100,000元。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第一次付款:所有窗户框安装完成后给付乙方20%材料款;第二次付款:整个工程玻璃都安装到十层后再付25%材料款;第三次付款:窗户全部安装完项目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再付35%;第四次付款:工程入户验收合格后付17%(其中包含定金100,000元);留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3年,保修金无利息。)”两份合同第八条第2项均约定:“乙方的窗框、玻璃、及所有零件,违反其中一种,未按合同约定加工并安装,按乙方违约合同条款,并按合同额的20%付给甲方作为合同违约金后并按合同条款整改。”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对技术要求约定为:“1.1.1型材断面构造要求:65型材,材质为海螺标准型材壁厚2.5mm…。1.3.3中空玻璃厚度为4mm+12A+4mm。中空空气层大于12MM…。1.4.5五金配置及要求一览表--甲方指定品牌:春光。”某某在制作中,按约定使用65型材,使用的玻璃厚度为3.5mm,某某制作的窗户大部分为三层玻璃,部分为两层玻璃,某某自认窗户执手不是“春光”品牌。1.关于玻璃厚度问题。某某称其项目负责人***与某某项目负责人***某甲头约定将玻璃由4mm变更为3.5mm,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关于双方约定三层玻璃还是两层玻璃问题。某某称双方约定为三层玻璃,某某称双方约定为两层玻璃。根据某某项目负责人***与某某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整改承诺书》中“未按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执行,部分窗户未安装三波,现场安装的是二波”的描述,以及某某在一审法院(2020)黑1102民初1818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双方约定为三层玻璃的事实,可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合同本意应为三层玻璃。3.关于五金配件问题。某某称某某使用的五金配件均不是约定的“春光”品牌,其提交的春光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告知书》并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五金配件均非“春光”品牌。某某自认与某某口头约定将窗执手变更为使用非“春光”品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二、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工程整改承诺书》后,某某对部分窗户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仍存在诸多问题。某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建宇二期工程维修窗户确认单、建宇二期工程塑钢窗维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交易记录等可证明,某某于2021年对建宇二期工程某某制作安装的塑钢窗进行了维修,维修内容为两层玻璃换三层、胶条透风、窗框裂缝、压条缺角、锁具失灵、玻璃破损、玻璃透气等,某某支付爱辉区广缘铝塑门窗厂维修费220,000元。三、某某提交的国家节能保温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中,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但该报告仅对送检来样负责,并不能证明某某制作安装的塑钢全部合格;某某提交的2020年4月17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中,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但某某提交的照片及影像证据可证明,某某制作安装的部分塑钢仍需要维修及更换。四、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一标段制作安装塑钢窗6166.67平方米、二标段制作安装塑钢窗2200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300元,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共计2,510,001元,双方均认可某某已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某某诉称在合同外临时增加塑钢窗150.24平方米,并提交***与唐某微信通讯截图及数字统计计算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某认可增加面积150.24平方米,故某某称合同外临时增加塑钢窗150.24平方米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1.某某在制作安装中,存在着未按约定使用4mm玻璃、部分安装两层玻璃、未按约定全部使用“春光”品牌五金配件的事实,违反了《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要求某某支付违约金502,000.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由于某某在质保期内未完全尽到维修义务,某某对案涉塑钢进行了维修,使业主能够正常使用,某某因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用应某某某给付。某某要求某某给付维修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合同外临时增加塑钢窗150.24平方米,双方应按两份合同约定的面积及价格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合计为2,510,001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入户验收合格后付17%,留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3年,2020年4月17日相关部门对建宇二期工程进行验收,现未过质保期,依合同约定某某返还保修金75,300.03元(2510001元×3%)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扣除某某已支付的1,560,000元,某某应给付付某某工程款874,700.97元(2,510,001元-75,300.03元-1,560,000元)。对于某某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自相关部门验收后的2020年4月18日起,某某应以874,700.97元为基数,按实际拖欠工程款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利息。判决:
一、五常市凯瑞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2,00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五常市凯瑞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五常市凯瑞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874,700.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8日起,以874,700.97元为基数,按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向五常市凯瑞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五、驳回五常市凯瑞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五常市凯瑞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五常市凯瑞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3.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2年4月30日《黑河市住建局关于对***信访事件的答复意见》2页(以下简称《答复意见》)、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3页。旨在证明,***拨付给***的50,000元为借款,黑河市住建局已经核实该款属于其二人之间个人的纠纷,与案涉项目无关。另证明***通过其朋友***给付某某业务经理***180,000元,***个人以转账方式给付某某业务经理***80,000元(包括上述50,000元)、现金30,000元,总计290,000元。上述款项属于***与某某业务经理***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案涉合同款项无关,也不能视为***某乙某某给付的案涉塑钢窗制作安装款。因此,某某给付某某的安装款应是1,270,000元,而不是1,560,000元,某某至今拖欠某某的制作安装款应是1,285,073元。
某某质证认为,对于《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黑河市住建局没有权利评价***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某丙人和***之间也不存在经济往来,所支付的任何款项都是基于材料采购合同所支付的塑钢款。针对转账记录以及某某认可的现金支付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款项除***某丙人代表山西八建向***支付,还有山西八建财务工作人员***向***支付,都应当属于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塑钢款,某某主张***收到的相应款项属于个人之间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通过一审审理中出示的工程整改承诺书也能够看出***是代表某某与***进行经济往来,二人之间的任何往来款项均属于采购合同项下的塑钢款。
证据二:建宇二期工程入户验收单14页分别为:**号楼**单元**页(其中两页是复印件),**号楼**单元**页,**号楼**单元**页、2单元1页、3单元1页、4单元1页,**号楼**页。旨在证明,某某已经依据2020年9月22日“工程整改承诺书”在2020年10月9日之前将存在瑕疵的塑钢窗进行维修、更换玻璃,该部分维修费用某某已经给付。因此,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某某对塑钢窗进行修复并发生费用220,000元的可能。
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被维修各家业主的签名确认。该组证据如果真实存在,也应当属于某某负责承担的维修义务。该组证据所显示的被维修房屋,与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所提交的维修房屋并不重复,且多数房屋都没有进行维修。2020年10月9日前,某某没有及时完成维修整改,某某直接进行维修整改,并提供当时维修整改的视频资料、照片证明,则某某支付的相应维修整改费用应当由某某承担。至今为止建宇二期工程还有四十至五十户住宅的玻璃没有更换,漏风、漏雨、结冰现象严重。最后某某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仅是维修房屋的一小部分。
证据三:爱辉区鑫硕铝塑门窗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证人***经营的加工厂具备更换、安装塑钢窗玻璃资质。
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受某某雇佣,为建宇二期工程5、6、7、8号楼住户进行窗户维修,另对5号楼、8号楼部分住户塑钢窗二层玻璃更换为三层玻璃,某某支付***雇佣费。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受某某雇佣,对建宇二期工程5号楼、8号楼住户内塑钢窗二层玻璃更换为三层玻璃,某某支付***雇佣费。另证明某某依据“工程整改承诺书”在某某认可的期限内于2020年10月9日完成了整改事项,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
***陈述称,2020年9月于经理(***)雇佣***在**期**号楼**号楼部分住宅更换玻璃,***为此制作大约1000多块三层玻璃,更换玻璃持续到当年9月20日左右。
***陈述称,2020年4月20日某某于经理(***)雇佣***为建宇二期工程5、6、7、8号楼安装维修塑钢窗户、、更换压条、将二层玻璃更换为三层玻璃等。维修、更换工作持续到当年10月中旬,更换了大概有300多块玻璃。
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个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1.证人***所说的是更换了1000多块玻璃,证人***证实他在2020年7月到8月一直到10月左右期间,没有其他人帮助***更换玻璃。而***所说的更换玻璃数量在300多块到400块之间,二人陈述玻璃数量存在矛盾。2.***说维修的窗户只有案涉小区5号楼、8号楼,而***说维修5、6、7、8号楼窗户,同时二位证人也能够证实所更换下来的玻璃都是两层玻璃,并非是三层玻璃,能够佐证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假设某某所说的维修过程及维修数量属实,也仅仅是建宇二期工程一小部分业主在2020年9月以前出现的质量投诉所引发的维修,并不包括在保修期内其它业主未维修的窗户。
某某围绕答辩意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建宇二期工程现有的5、6、7、8号楼仍存在大量窗户二层玻璃没有更换成三层玻璃的情况,还存在大量窗户漏风、漏雨、冬季结冰的情况。
***陈述称,***是建宇二期小区7号楼6单元1102室的业主,也是建宇二期小区的修理工。***于2020年4月20日左右,经房屋验收后入住该小区。建宇二期小区的业主们委托***代表出庭反映窗户存在漏风、漏气、漏雨的问题,窗户没有换完,还存在两层玻璃没有换成三层玻璃的问题。
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并没有建宇二期小区全部业主的委托授权,其只能代表个人。***刚才陈述其自己房屋的塑钢窗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该事实也可以证明,并不存在***所述的其他业主反映的其他情况。***既不是物管,也不是某某的职员,没有权利认定案涉建宇二期小区塑钢窗是否存在应维修的范围。***提到的窗户漏风、漏雨问题均在三年质保期内正常维护范围,并不能证实是属于窗户质量问题。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某某提交***某丙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汇款290,000元是***某乙表山西某某支付给某某案涉合同项下的塑钢窗定做款,唐某和***个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90,000元是山西某某支付给某某的定做款,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正确。
某某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某证人本人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该情况说明不能对抗2022年4月30日黑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黑河市住建局关于对***信访事件的答复意见》所认定的***拨付给***的50,000元款项为***某于***个人之间借款纠纷的事实,且***向***出具欠条,该款项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黑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提供的借款欠条,认定***给付给***的50,000元为二者之间个人纠纷,但未进一步查明上述款项是否是***某于***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资金往来,且《答复意见》认定内容与***个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亦与某某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的某某已支付款项数额相矛盾,对某某提交的《答复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某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资金往来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实其对部分窗户进行维修,但无法证明其已将所有存在问题窗户整改完毕,且与某某是否自行维修窗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某某提交的***个人情况说明,可以说明案涉290,000元款项给付事实及款项性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均约定:“乙方的窗框、玻璃、及所有零件,违反其中一种,未按合同约定加工并安装,按乙方违约合同条款,并按合同额的20%付给甲方做为合同的违约金后并按合同条款整改。”某某认可案涉小区有住户七八百户。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是否在合同之外另行提供150.24平方米门窗问题。某某一审庭审中认可对案涉150.24平方米门窗测量过程中并没有某某人员参与,测量数据亦未经过某某确认,某某虽主张在案涉合同约定之外另行安装150.24平方米门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实际支付某某工程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某某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60,000元,某某一审庭审中亦未表示否认,依据上述规定,视为某某自认收到某某已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某某主张上述1,560,000元中的290,000元为案外人***与***之间的个人借款纠纷,但***明确表示案涉290,000元系代表某某支付某某的窗户定做款,并非其与***个人之间借款,且明确表示不会要求***对其个人偿还案涉290,000元。本案二审庭审中,某某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亦认可收到上述290,000元后用于支付案涉窗户材料费、人工费。某某主张案涉290,000元系***某乙表某某支付给某某的款项,与***的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某某一审庭审中自认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互印证,符合高度高燃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实际收到某某工程款数额为1,560,000元并无不当。对某某提出仅实际收取某某1,2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给付某某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加工制作窗户应使用4mm厚度玻璃、春光品牌五金。某某主张与某某口头约定变更使用3.5mm厚度玻璃、窗户扶手不再使用春光品牌五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达成上述变更约定,且某某对此明确表示否认。依据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某某违约之后应同时承担合同额20%违约金给付责任和整改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某支付某某合同额的20%违约金即502,000.2元(2,510,001元×20%)并无不当。某某主张支付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应某某某负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整改承诺书》约定某某应于2020年10月9日之前完成存在问题窗户的整改。但某某项目经理***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中自认2020年10月20日才开始更换玻璃,2020年12月之后发现的窗户问题已经进行记录,待取暖期之后进行维修。这说明某某在2020年10月9日之前并未完成对所有存在问题窗户的整改。某某主张2021年陆续为案涉小区部分住户(203户)进行窗户维修,其提供的维修视频、业主签字维修确认单、支付维修费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亦能够与一审法院对部分业主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对案涉小区部分窗户自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并无不当,某某应向某某支付垫付的维修费。2020年4月17日相关部门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虽然截至2023年4月17日已满三年,但由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且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一审法院驳回某某要求某某返还约定质保金的请求并无不当。鉴于双方约定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某某可就返还质保金请求另行诉讼主张。
人民保险五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五常市凯瑞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