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1民初5546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炜伦广场,系***之夫。
被告:***,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古镇口军民融合示范区融合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集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发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644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护理费62630.96元、误工费46466.0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7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9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43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融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融合路(青岛海洋科技孵化中心)路段掉头时,与在路边施工作业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系在工作期间回单位融发集团取相关工作材料时发生的事故,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故以上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系融发集团职工,交通事故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而发生,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及融发集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
***辩称,答辩意见同***。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是其公司承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承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第二,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无拒赔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照个人侵权的标准来认定。
融发集团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融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融合路(青岛海洋科技孵化中心)路段掉头时,与在路边施工作业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肾损伤?并做影像学检查,诊断: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少量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人字缝分离,头皮软组织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变;右肾挫伤不除外。当日下午,原告***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6年5月18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肝挫伤、肾挫伤、内踝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创伤性脑积水、盆骨骨折。2016年5月1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四0一医院高压氧病区科住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挫裂伤(重度),其他诊断:去骨瓣减压术后(右)、腰椎横突骨折(L5)、骨盆多发骨折、右踝骨折、肋骨骨折、颅骨骨折。2016年6月24日,***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神经外部住院治疗,2016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其他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正常压力脑积水。2016年7月20日,***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颅脑损伤,其他诊断: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轻度认知障碍、××引起的精神障碍。2016年8月15日,***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016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颅内损伤,其他诊断: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轻度认知障碍、××引起的精神障碍、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2016年9月27日,***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疼痛诊疗科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他诊断:颅内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轻度认知障碍、××引起的精神障碍、××。2016年11月17日,***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其他诊断: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轻度认知障碍、××引起的精神障碍。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因事故致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肌瘫评定为四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颅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脑脊液耳鼻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住院费用7万元。
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的损失情况:***主张,1、医疗费264417.99元,提交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2、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住院八次共194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46466.05元,原告系失地村民,按城镇标准一天119.45元计算,提交滨海街道办事处乔家洼村民委员会及滨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389天。4、护理费62630.96元,按住院194天、两人计算,标准是社平工资161.42元/天。5、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复查情况主张。6、残疾赔偿金697568元,按照城镇标准每年43598元主张20年,级别系数为80%,提交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6、被扶养人生活费248908元,原告母亲***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8285元/年,主张11年,级别系数为80%,提交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系母女关系,子女只有***一人,其他两个子女已病故。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年龄情况。7、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且评定多处伤残,且***系在从事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伤害,故原告按侵权人为单位承担精神赔偿抚慰金。
经质证,阳光保险公司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过高,医疗费中不仅包括住院单据、门诊单据所载明的医疗费,还包括其他无关费用,对于日用品发票、春天之星药房发票、坐便器发票,医疗器具发票应予以剔除,防褥疮床垫345元无发票也应剔除,共计10378.84元,另外需剔除56094.135元自费药,不应由其承担。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交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交需护理及需两人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交护理人的工作收入及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4、对交通费不予认可。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的真实性需落实,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参与度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等相关权利。原告颅脑有一处伤情,但有两处十级伤残,器质性伤残和功能性伤残均为一处伤情导致,不应再加乘系数。6、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扶养人人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其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故对伤残系数暂不确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程度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乘以伤残系数。7、对鉴定费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的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
(二)***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可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其伤残,***、***称,肇事确实是在***上班时间,***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及融发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交青岛古镇口海洋科技创新集团有限公司(后改称融发集团)会议纪要一份,该董事会会议纪要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涉及的内容有:鉴于公司2016年实际工作情况,特别是海军公园建设任务繁重,工程人员短缺,会议确定抽调***同志至工程管理部,协助***做好海军公园的建设工作。经***、***申请,本院对***、***进行了调查。***称,其在2017年4月份才调至黄岛区供销社联社工作,以前一直在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其知道2016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是其单位的正式职工,事故发生当天***在顾家崖头北河工地现场进行工程管理,因为单位没有公务车,一般都是职工开个人的车到施工现场工作,后来***接到我单位工程部经理***的电话,让他回单位。***驾车回单位,在施工现场掉头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及***向单位进行了汇报,后面事故由交警队处理,其再不知情。***称,其是青岛古镇口军民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任工程部部长,和***是同事,***的工作地点主要是在海军公园工程项目现场,因为其单位都没有配备公务用车,都是开个人的车工作。2016年4月21日,当时***在施工现场工作,我给***打电话让他回单位研究工作,***驾车在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们马上向单位的领导汇报并报警,后面的事情就由交警处理。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会议纪要及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相关工作要求派车文件等证明,也没有涉案车辆租赁或者挂靠融发集团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掉头与在路边施工作业的原告***相撞,致***受伤,经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轿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的属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称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结合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和本院对***、***所做的调查笔录,应当认定***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虽驾驶个人车辆,按照法律规定,亦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融发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予以证明,其医药费应为247600.15元(含自费药),对其提交的山东众邸便利生活有限公司开具的日用品发票8张、青岛胡义荣副食品店开具的护理用品发票4张、青岛春天之星大药房开具的轮椅发票1张、青大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用品收据1张、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出车预收费收据1张、××人坐便器发票1张、沧州康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防褥疮气垫床销售单1张、深圳鸿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医疗护具1张、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人血白蛋白发票1张、青岛四方新惠康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1张,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治疗必需,且有些仅为收款收据,亦为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提交滨海街道办事处乔家洼村民委员会及滨海街道办事处的失地证明一份,应按照城镇标准119.45元/天、至评残日前一天共389天计算,共计46466.0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原告需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报酬100元/天计算,住院194天,其护理费应为388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失地居民,结合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6476元(697568元+2489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8、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且被告系为单位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本院支持20000元。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476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误工费46466.05元、护理费38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647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22042.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剩余702042.2元,由融发集团予以赔偿。***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由***自阳光保险公司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其他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支付给***垫付款7万元。
二、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2042.2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3元,由***负担142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255元,由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