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4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9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必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即必维公司提交的“员工卡签收确认书”、“2017年12月12日的邮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员工卡刷卡情况是考勤依据,可真实反映***的出勤情况,而必维公司采取抽查的方式检查考勤情况。***作为采购经理,应当以身作则并管理下属员工的考勤纪律。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虚假报销的违纪行为。根据目前统计,***在2018年1月至8月期间,有10天以加班为由申请了出租车费用报销。但根据考勤月报表显示,***在上述申请报销的日期中,存在多次缺勤、迟到、早退的情况,即便个别日期显示晚归的,也未按照规定经负责人许可批准加班。***在一审中否认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然其提供的公交卡消费、微信截图、文件保存时间截图及打车记录等证据,均为电子数据,且无法证明公交卡消费记录及打车记录系***本人所有并持续使用产生。相比之下显然必维公司提供的考勤系统数据更为客观真实。一审中,必维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明知其在享有“经理费用”的同时不能报销加班交通费,故其依旧报销加班交通费的行为,亦属于“虚假报销”,有违采购经理关于“廉洁的道德品质”的要求。综上,必维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
***则不同意必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必维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13,960元;2、报销款7,655.19元;3、2018年度十三薪13,117.80元;4、2018年的剩余3天年休假折价款3,126元(3*1,042.15=3,126元)。
必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60元;2、报销费用3,673.19元(7,655.19元报销款中认可3,982元为合理报销);3、2018年度十三薪13,117.8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事实查明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13,960元(税前)。二、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折算的十三薪13,117.80元(税前)。三、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报销款6,756.19元。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必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必维公司发送给***的关于薪资告知函的电子邮件,证明***早已知晓“经理费用”的用途和性质;2、必维公司向员工发送的提醒员工严格遵守出勤制度的电子邮件,证明刷卡记录作为考勤的依据,公司会不定期抽查考勤情况。***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必维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对于员工考勤、财务报销等方面加以管理,同时应当保持政策执行的一贯性及可预见性。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在担任采购经理期间享有“经理津贴”的同时是否可享受因加班产生的本地交通费用等报销待遇,以及***是否存在虚构加班事实申请报销的违纪行为。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必维公司已经向***明确告知了其作为采购经理可享有每月2,000元“经理津贴”或“经理费用”,并注明该费用已经包含本地交通费用,故***应当知晓其并不再享有报销加班交通费的待遇。然***数次向必维公司申请报销加班交通费均已获得审批通过并实际报销到账,其中不乏必维公司管理不当的因素,而***作为劳动者并不具备辨别此等报销制度是否仍需严格贯彻执行的能力,必维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足为据。其次,必维公司主张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其中10天***虚构加班事实申请了出租车费用报销,然关于上述日期***的出勤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但必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就掌握考勤记录、工作文件等原始资料,***提供的公交卡消费、微信截图、文件保存时间截图及打车记录等证据与必维公司提供的考勤月报表明显相悖,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考勤月报表不足以作为认定***虚构加班的事实的依据。现必维公司认定***存在大量虚构加班申请报销的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尚不充分。综合上述分析,必维公司在财务报销、考勤管理方面均存在疏漏,由此造成的后果亦不应当由员工单方面承担,必维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及制度依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判令必维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同,予以维持。至于十三薪及报销款两项请求,一审法院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