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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6888号 原告:***,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0元;2.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4月9日,当日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职期间计算,2019年原告可享受6天法定年休假,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原告的法定年休假经折算后只有1天,原告已经休完,根据被告处的规定,公司福利年休假离职作废不予补偿,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加班费,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原告并无任何加班及审批的证据,此外,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主张加班费并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位为人力资源经理。2019年4月9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2020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2.2019年1月1日至4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185.24元;3.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9日加班工资200万元。2020年1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假期申请及管理制度细则》、不定时工作时制批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9日解除,原告于2020年8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对此,原告虽主张就本案诉讼请求其曾经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但对其主张,原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其怠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