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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02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2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被告,未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辽阳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中辽阳某有限公司属于担保人,对给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举证的证据,同时也能证明担保人自愿承担债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辽阳某有限公司属于债务承担。而,被上诉人在起诉遗漏本案必要被告辽阳某有限公司,并且辽阳某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给付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因违约产生的利息应由辽阳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与合同中担保人辽阳某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三方协商,案涉买卖合同所拖欠的钢材款由担保方辽阳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有上诉人公司***与担保人辽阳某有限公司韩某的录音能够证明钢材款给付应由担保人给付)。另在拖欠货款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公司***说辽阳某有限公司没给款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给付剩余钢材款由辽阳某有限公司给付。因辽阳某有限公司逾期给付钢材款而产生的利息应该更应由辽阳某有限公司给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有限公司向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555,626.33元;二、某有限公司向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钢材款产生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610,000元);三、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6日,辽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辽宁某有限公司为供货方(甲方),某有限公司为需货方(乙方),约定某有限公司自辽宁某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不少于4500吨,规格、品种以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为准,并对定价方式,质量标准,供货和签收、对账方式,数量验收及质量检验方法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需方每次提供所采购的货物清单后,支付本次货物价款40%预付款,供方第一车次钢筋进场之日起,满600吨时即日对账一次,并付清货款。若一个月内未满600吨的,按1个月时间为准对账结算,并以当月供方第一车次钢筋进场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第七条有关责任第8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如超时未付,按月息一分五厘计取利息。从逾期之日开始计,利息不封顶。合同签订后,辽宁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共计向某有限公司供货钢材1715.447吨,合计金额6,955,626.33元,并开具相应发票。审理过程中,辽宁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一致,合法有效,辽宁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某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某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某有限公司对辽宁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无异议,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关于辽宁某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一节,经查,案涉合同第七条虽然约定违约责任,但约定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有限公司“对辽宁某有限公司诉请第二项有异议,该项请求超过订立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的辩解依法采信。关于某有限公司辩称“已与辽宁某有限公司及第三方协商,案涉合同所拖欠的钢材款由辽阳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辽阳某有限公司迟延给付钢材款才导致产生的利息,利息给付也应由辽阳某有限公司负担”一节,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辽宁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某有限公司辩称“应追加辽阳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节,因庭审前某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并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故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5,626.33元;二、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某有限公司利息,以3,555,626.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从2023年8月24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辽宁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2.51元,保全费5,000元,辽宁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5,062.5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4年3月26日***和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辽阳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拖欠其的钢材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发票给谁了就应该由谁给付货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评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拖欠货款应按照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由辽阳某有限公司给付(二审庭审笔录第4页),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辽阳某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均同意由辽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即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5.0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