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112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原审及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协议(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字”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未授权***代理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未对***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该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是事后单方倒签(注:上诉人处保存的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未有***的签字);***通过核查印章管理使用情况,确认未授权使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在《补充协议》签章,故不能认定***系委托代理人。二、原判决认定“被告***代表被告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标准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混肴了盘山县高中整个外网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价为4406543.33元)与案涉合同项目(合同价为930000元)之间的关系即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建筑劳务承包标准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据本案原审庭审查明事实:“你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指“2023年7月13日《建筑劳务承包标准合同》”)是否有被告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件?***:这个合同没有授权”(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且***不是***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以其他形式授权***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仅有***、***签字,无***的盖章,***对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代表被告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标准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原判决认定所谓的***授权***负责盘山县高中整个外网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作为前提,作为一项代理权也不能无限制使用,在案涉合同缺少授权,亦不满足其他法定条件下,在法律逻辑上,也不能认定***作为中筑红昌宏的代表人。三、原判决认定“被告X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为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本案证据及原审庭审查明事实:(1)2024年5月16日《协议书》:“甲方(指***)系乙方(指***)加盟商...甲方负责管理位于辽宁盘锦市项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加盟费捌万元...甲方剩余工程款项陆拾万元继续留在乙方公司一年...”(2)***证实:“当时与县高中签订合同后,工程是否由你完成的?***:对,组织施工,对外支付款项都是我”“总公司怎么给你报酬?***:项目完成后,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税金,看项目实际利润是多少,除去分包的款项,剩余是我的”(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8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仅收取管理费(加盟费)及税金,不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负责管理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获取利润,并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资质与盘山县XX中学签订盘山县XX中学外网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该项目项下债务承担责任。四、原判决认定“剩余895000元至今未付(包含质保金46500元)”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工程量、价款及质保金的证据即被上诉人***未证明案涉劳务是否由其实际完成、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注:盘山县XX竣工验收并不等同于***主张的案涉合同项下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是否已经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何、质保金如何交付等客观证据。原审仅询问被上诉人***质保金和工程款是如何计算,且在上诉人***明确表示异议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未进行实质庭审调查,径行认定工程款和质保金数额,是典型的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外,即便按照原判决逻辑即认定***代表***负责案涉项目,作为一项代理权,在没有明确代理权限情况下,其无权代表上诉人自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五、原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红昌宏公司支付,”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负责人”系具有权利外观的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等同意指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机关,而非案涉合同所指称的事务性负责人。案涉合同能否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案涉合同上诉人未盖章(连伪造的公章都没加盖),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明显不妥,系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即便原判决认定***代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盘山县XX高中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在法律逻辑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就应由上诉人支付。需要特别指出:(1)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涉及***盖章的材料,加盖公章的编号与***备案印章编号不一致(已查实)。据本案原审庭审查明:“缪:至今我方未把公章上交总公司”“审:被告***章是谁刻的?***:是***授权我刻的”(第二次庭审笔录第6页)/“是公司授权我们刻的..”“审:被告***,是你自己刻的还是他们刻完给你邮寄的?缪:加盟之后,他们刻完给我邮寄的,授权我们用公章办理一切事务”“中筑:***,你所谓的***对你的授权,是否能向法庭出示?***:口头授权,有证人”(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1页)。第一次庭审后(2024年9月23日),经***核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系用伪造印章加盖,第二次庭审上诉人当庭要求法庭将涉嫌伪造公章违法线索移交执法机关。***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且最后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庭对上诉人关于伪造公章的请求并未处理。(2)被上诉人***不选择在案涉合同上唯一签字的***(除***外)作为被告,却选择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作为唯一被告;原审庭审中,***申请***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全力附和其主张;在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为被告后,***拒不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从维护自身诉讼利益出发,变更诉讼请求。前述违背司法实践常理的做法,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与***在事前进行了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3)原判决于本院认证部分:罔顾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全部证据进行罗列,并得出“并授权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结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判决得出“....能够证明双方身份及XXX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的结论,请问证明中筑红昌与***之间什么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4年8月13日利息暂计金额23,445.3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6,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19日,盘山县XX高中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为盘山县XX高中施工外网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4,406,543.33元。被告XXX公司授权被告***负责该项目。2023年8月1日,盘山县XX高中又与被告X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新增工程金额43万元。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协议中签字。2023年7月13日,被告***代表被告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标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XXX公司上述项目中的采暖管网、给水管网、喷淋管网、消火栓管网工程,合同价款930,000元,被告***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2023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盘山县XX高中、被告XXX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签字。盘山县高中分别于2024年2月6日、7月6日支付被告XXX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X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剩余895,000元至今未付(包含质保金46,500元)。2024年5月16日,被告XXX公司、***因工程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加盟费及工程款60万元的处理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加盖的公章非被告红昌宏公司的备案印章,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代表被告XXX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作为发包方的盘山县XX高中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为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XXX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48,500元及利息(以本金848,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46,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92元,由被告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9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二组:证据1、盘山县高级中学与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是虚假的,***没有上诉人的授权。证据2、66份银行交易明细及领款单,证明: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的要求将盘山县XX中学的工程款支付给相关单位及个人,***个人的垫资部分也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支付给相关单位及个人,***领取了盘山县XX中学外网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款,***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质证称:施工合同恰恰证明上诉人与盘山县XX中学的关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也是基于该合同产生实施,和我们的合同无关,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中襄阳银行给***支付1万元劳务费也证明上诉人对***的劳务行为是认可的。上诉人与***之间的来往明细与***无关。***质证称:建设施工合同***通过上诉人三年授权,公章代表现场***为实际签署合同人,一审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授权我们有公章及签署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上诉人自己签署的,并非在现场签署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只能说明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材料及人工费,事实清楚,盘山县打款到公司,并非支付其他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同时***到公司也提出欠款及人工费、材料费会造成上诉情况,一审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欠款是真实的,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筑某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