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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初25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初254号
原告:三亚鑫铭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
被告:黄某。
原告三亚鑫铭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锋公司)与被告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昌宏公司)、被告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铭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红昌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铭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昌宏公司、黄某共同向鑫铭锋公司支付货款120876.76元;2.判令红昌宏公司、黄某共同向鑫铭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42.62元(以120876.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39元、保全申请费1185元均由红昌宏公司、黄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就三亚市崖州湾科技城崖州区还金路交叉口附近的工程项目材料供应事宜,2020年11月末黄某与鑫铭锋公司联系称其有项目在崖州,系与红昌宏公司合作项目,并与鑫铭锋公司商讨供货事宜。2020年12月10日,鑫铭锋公司与红昌宏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鑫铭锋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阻燃板、石膏板、龙骨等材料,以固定单价方式按实际采购量结算总价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鑫铭锋公司依约供货。2021年1月19日鑫铭锋公司与黄某对账确认鑫铭锋公司供货511866.76元,对账后鑫铭锋公司又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供货5950元、22060元及1000元,总计鑫铭锋公司供货540876.76元。黄某已向鑫铭锋公司付款420000元,尚余120876.76元未支付。
红昌宏公司辩称,1.红昌宏公司与鑫铭锋公司之间的材料款未经项目商务审核并报公司审批,双方的账目还未作最终结算,故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2020年12月10日,红昌宏公司与鑫铭锋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红昌宏公司向鑫铭锋公司采购阻燃板、石膏板、龙骨等材料,支付方式为按采购量申请材料款,鑫铭锋公司每月25日上报红昌宏公司上月采购材料量,每个月的采购量统一开始经项目商务审核并报公司审批后发起线上付款流程,于次月15日前支付审定价格。工程量需经项目部工长、商务、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报红昌宏公司总部审核后生效。本案中鑫铭锋公司所提交的《铭锋建材销售单》中收货单位备注为红昌宏公司,但该销售单中没有红昌宏公司公司的盖章,大部分销售单也没有红昌宏公司指定收货人***的签字,并且鑫铭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报请红昌宏公司项目商务人员审核签字,销售单中的全部材料未经项目部工长、商务以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因此红昌宏公司根本无法就鑫铭锋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发起线上付款流程,亦无法报红昌宏公司总部审核后支付相应的货款。鑫铭锋公司要求红昌宏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0876.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始终未成就,故红昌宏公司拒绝向鑫铭锋公司支付货款存在合法依据,其行为根本不构成违约,依法应当驳回鑫铭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鑫铭锋公司提交的《铭锋建材销售单》中仅有黄某的签字,其中未加盖红昌宏公司的公章,红昌宏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红昌宏公司从未授权黄某代表公司核对账务,故鑫铭锋公司无法证明上述材料款系红昌宏公司的债务,红昌宏公司对于仅有黄某签字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红昌宏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为***(电话:131XX****XX),全部的销售单据由***进行核对签字之后,红昌宏公司才会接收销售单并报批审核后进行付款。鑫铭锋公司所提交的大部分销售单及对账单中没有***的签字,也没有红昌宏公司的公章,且红昌宏公司从未授权黄某对鑫铭锋公司的销售单进行核对确认,黄某不具有签收销售单据的权限,因此该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红昌宏公司对于销售单的金额及内容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黄某未经许可擅自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由于从始至终红昌宏公司对于黄某的签字行为并未进行追认,故黄某代替红昌宏公司与鑫铭锋公司对账的行为对红昌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鑫铭锋公司无权要求红昌宏公司支付材料款。并且鑫铭锋公司未提交经过红昌宏公司签字确认的采购量统计表作为计算依据,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其他任何单据、文件资料,无论经过任何部门或人员签字、盖章,均不得作为认定结算、付款的依据,因此鑫铭锋公司仅仅依据黄某签字的销售单据便要求红昌宏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述销售单据不得作为认定红昌宏公司与鑫铭锋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故依法应当驳回鑫铭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红昌宏公司对于***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认可,但是由于鑫铭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报请红昌宏公司报批审核,相应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在双方对于***签字的销售单核对无误后,红昌宏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3.红昌宏公司不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鑫铭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红昌宏公司与鑫铭锋公司之间的材料款未经项目商务审核并报公司审批,双方的账目还未作最终结算,故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本案鑫铭锋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报请红昌宏公司项目商务人员审核签字,销售单中的全部材料未经项目部工长、商务以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因此红昌宏公司根本无法就鑫铭锋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发起线上付款流程。根据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只有在鑫铭锋公司按照流程报请付款后,红昌宏公司才应当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因此在涉案材料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红昌宏公司拒绝鑫铭锋公司支付材料款项的履行请求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更不需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鑫铭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鑫铭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鑫铭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辩称,首先,黄某系红昌宏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非鑫铭锋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与红昌宏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黄某在销售单上进行收货确认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上述行为对红昌宏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鑫铭锋公司诉求的基础为《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系鑫铭锋公司与红昌宏公司之间签订的,黄某不是《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本案也无任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情形,故黄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鑫铭锋公司诉求黄某向其支付合同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合同系鑫铭锋公司与红昌宏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也是送到红昌宏公司承包的项目供红昌宏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由红昌宏公司依约向鑫铭锋公司支付,黄某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黄某为红昌宏公司代付的42万元整,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黄某已另案起诉处理。虽黄某向鑫铭锋公司支付过代付的合同货款,但这并不意味着黄某就剩余货款也要承担支付责任,黄某从未承诺剩余货款也由其支付,故鑫铭锋公司主张黄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铭锋公司诉求黄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铭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材料购销合同》,欲证明2020年12月10日,鑫铭锋公司与红昌宏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鑫铭锋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阻燃板、石膏板、龙骨等材料,以固定单价方式按实际采购量结算总价等合同内容。证据二、《对账单》,证据三、《铭锋建材销售单》,证据二、三欲共同证明2021年1月19日鑫铭锋公司与黄某对账确认鑫铭锋公司供货511866.76元,对账后鑫铭锋公司又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供货5950元、22060元及1000元,总计鑫铭锋公司供货540876.76元。证据四、《聊天记录》,欲证明2020年11月末黄某与鑫铭锋公司联系称其在崖州有自己的项目,系与红昌宏公司合作承包的,并与鑫铭锋公司商讨供货事宜。证据五、《聊天记录》,欲证明黄某多次承诺会向鑫铭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已实际履行了42万元的支付义务。
红昌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琼0271民初14605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系红昌宏公司指派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材料款项对红昌宏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黄某与红昌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并非中科院海南种子创新研宄院科研楼3号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欲证明***系红昌宏公司为中国科学院海南种子创新研究院科研楼项目-3#楼装修工程的项目商务,其负责建材材料合同签署,商务谈判事宜。***不是红昌宏公司三亚负责人,无权指示他人与材料商确认对账单及销售单,也无权委托或者指派他人代替红昌宏公司支付材料款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红昌宏公司商务经理***已经明确告知黄某涉案材料款项未经项目商务审核并报公司审批,双方之间的账目还未作最终结算,不要擅自向三亚鑫铭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项。
黄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黄某与红昌宏公司三亚负责人***),欲证明黄某与红昌宏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关系,黄某系红昌宏公司承包的位于三亚市崖州湾科技城崖州区还金路交叉口附近中科院海南种子创新研究院科研楼3号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红昌宏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黄某在对账单及销售单上签字是受红昌宏公司三亚负责人***的指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黄某与林某),欲证明鑫铭锋公司清楚黄某与红昌宏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其系与红昌宏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故其一直都是向红昌宏公司三亚负责人***进行催款。此后因联系不上***,而黄某系介绍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开始以去项目部找黄某等方式向黄某催款,黄某无奈为红昌宏公司垫付了42万元材料。补充证据一、(2021)琼0271民初14605号案件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欲证明在关于涉案项目的另案诉讼中,红昌宏公司在庭审中对黄某为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无异议,并认可黄某在案涉项目中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补充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2年6月15日,黄某与红昌宏公司三亚负责人***对账,***认可黄某代付的材料款42万元。
本院对鑫铭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二、三、五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是否予以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红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证据一中的(2021)琼0271民初1460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系红昌宏公司自行制作,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黄某提交的补充证据一,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对证据二中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系红昌宏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是否予以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黄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是否予以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对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黄某介绍,鑫铭锋公司作为乙方与红昌宏公司作为甲方(该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湖北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就甲方采购的材料产品,达成如下协议:材料收货地点:三亚市崖州湾科技城崖州区还金路交叉口附近。收货人***。工程材料款支付方式:(1)材料款按采购量申请材料款,每月25日上报甲方上月采购材料量,每个月的采购量统一开始经项目商务审核并报公司审批后发起线上流程,于次月15日前支付审定价款。结算总价以最终实际采购量乘以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需经项目部工长、商务、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报甲方总部审核后生效。1.1结算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双方按单价不变,采购量按实际数量的原则进行结算。该合同签订后,鑫铭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供货给红昌宏公司。根据红昌宏公司的黄某、***签名确认的《销售单》,2021年1月19日鑫铭锋公司与黄某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账确认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鑫铭锋公司向红昌宏公司供货的金额为511866.76元。根据黄某、***签名确认的《销售单》,对账后鑫铭锋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向鑫铭锋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5950元、22060元及1000元,上述货款共计540876.76元。黄某已向鑫铭锋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目前鑫铭锋公司尚有120876.76元货款未收到。
红昌宏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鑫铭锋公司的供货,只是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自认黄某是其项目负责人。红昌宏公司在庭审中称***是其商务经理,黄某称***是红昌宏公司三亚负责人,案涉项目的所有事宜都是与***对接。
***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黄某将《黄某中科院代付支出明细表》发送给***,***回复“好的”,该明细表中载明“代支付鑫铭锋公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42万”。
本院认为,黄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内地,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红昌宏公司是否拖欠鑫铭锋公司的货款;二、如果拖欠,红昌宏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黄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
《材料购销合同》系鑫铭锋公司与红昌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铭锋公司依约供货。2021年1月19日鑫铭锋公司与黄某对账确认鑫铭锋公司向红昌宏公司供货的金额为511866.76元,对账后鑫铭锋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向鑫铭锋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5950元、22060元及1000元,上述货款共计540876.76元。红昌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鑫铭锋公司的供货。鑫铭锋公司多次要求红昌宏公司支付货款均催款无果。黄某代红昌宏公司向鑫铭锋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420000元。目前鑫铭锋公司尚有120876.76元货款未收到。
二、关于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黄某代红昌宏公司向鑫铭锋公司支付涉案货款420000元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黄某代履行后,红昌宏公司对鑫铭锋公司所拖欠的540876.76元货款作相应扣减。黄某代履行后,鑫铭锋公司对红昌宏公司的相应420000元债权转让给黄某。《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红昌宏公司应向鑫铭锋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20876.76元(540876.76元-420000元)。
红昌宏公司抗辩基于《材料购销合同》中“工程材料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涉案120876.76元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是红昌宏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从介绍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到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到与鑫铭锋公司对账,到全程跟进鑫铭锋公司的催款事宜,再到微信告知***代付42万元涉案货款,黄某均全程参与,红昌宏公司对上述情况均知悉,鑫铭锋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黄某有权代表红昌宏公司进行收货确认及结算事宜。红昌宏公司已经收货,却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在长期拖欠货款且鑫铭锋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期间,从未向鑫铭锋公司提出过该抗辩意见。由此可知,红昌宏公司属于恶意拖欠货款。本院对红昌宏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红昌宏公司恶意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红昌宏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赔偿欠款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鑫铭锋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之前的货款红昌宏公司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的货款共计23060元(22060元+1000元)应于次月25日报结,于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故红昌宏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以97816.76元(120876.76元-230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鑫铭锋公司诉求黄某共同支付货款120876.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黄某并非《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人,黄某支付420000元货款的行为系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鑫铭锋公司的该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鑫铭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876.76元及利息(以97816.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三亚鑫铭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39元,保全申请费1185元,均由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