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

中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民终7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星子县。 上诉人中某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某甲公司与某某石材公司并未签订《赣铁西客站南地块项目大理石采购合同》,支付的12万元货款系第三人支付。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显示案涉印章与某甲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故某甲公司与某某石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号**号楼装修,***除分包上述项目外,还分包其他楼层的装修工程,一审法院根据另案判决认定事实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3.***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审中明确其改判的具体诉请为改判***承担责任。 某某石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某某石材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显示,***是某甲公司江西分公司代理人,就案涉项目与他人签订了分包合同,***持有某甲公司印章与某某石材公司进行结算,具有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且某甲公司对此使用案涉印章,其对***的代理行为是明知且认可,一审法院将***追加为第三人系适用法律正确。 ***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石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61766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石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17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8日,某某石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赣铁西客站南地块项目大理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鱼肚白材质的大理石,单价190元/平方(含税);云朵拉灰酸洗面材质的大理石,单价310元/平方(含税);合同还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公司印章,某某石材公司法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某某石材公司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某某石材公司依约将石材运送至某甲公司指定的地点即案涉项目工地,2021年8月27日,第三人***与某某石材公司进行结算,其分别在《门槛石石材》及《淋浴房石材》清单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该两份清单金额分别为118795.2元和153490.3元,合计272285.5元。2023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该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某某石材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与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院将该鉴定事项对外委托至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赣天剑中心〔2023〕文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份检材中的“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受理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536000元及利息。2021年10月26日,红谷滩区法院作出(2021)赣0113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认定***系某甲公司代表,与某乙公司签订《赣铁西客站南地块项目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赣铁西客站南地块项目精装修3、5号楼泥工、刮瓷工程分包给某某石材公司进行施工。判决两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石材公司工程款3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该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某甲公司与***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昌中院作出(2022)赣01民终87号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第三人***通过案外人***向某某石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9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名称由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签订《赣铁西客站南地块项目大理石采购合同》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是否有权代理某甲公司签订该合同并就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根据已生效的(2021)赣0113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及(2022)赣01民终8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第三人***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就案涉的赣铁西客站南地块项目与他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在此情况下,***持有某甲公司公司印章并与某某石材公司进行结算,具有权利外观,故应当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辩称某某石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某甲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该院不予采信。且某甲公司并未就其声称的第三人***可能存在的私刻印章、无权代理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等行为追究责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某甲公司应当就第三人***的相关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人***代表某甲公司签订的《赣铁西客站南地块项目大理石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应当对其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承担责任。某某石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送货,有送货单、对账单等加以证实,应当认定某某石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送货至某甲公司工地,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某石材公司付款。对于某某石材公司诉请的货款161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7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某某石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72285.5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某甲公司还应当向某某石材公司支付货款152285.5元。故对于某某石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61766元的诉请,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某甲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给某某石材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救济,某某石材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4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285.5元及利息(以152285.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中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某石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上某甲公司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并非合同买受方,但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石材公司系在某甲公司所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与***签订买卖合同,某某石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石材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且某甲公司自认其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在上述情况下,***持有某甲公司印章与某某石材公司签订合同,足以使某某石材公司相信***系得到某甲公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且某甲公司、***在另案中亦存在同样的情况,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系某甲公司代表,基于上述情况,某甲公司仅以案涉合同所加盖印章与某甲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其系合同相对人,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与某某石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由某甲公司向某某石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已由中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中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