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536号
原告:***,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华山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9号西安创新设计中心15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中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负责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中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55元;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检测、通信检测、电力监测等,原告曾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双方于2021年10月就案涉项目开始合作,原告负责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的现场监测,待项目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始资料,被告核对工作量后按照单站120元的标准计算出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并先向原告支付50%,剩余50%待回款后一次付。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于2022年9月13日、11月1日共形成了4份《中塔电磁外包监测费用付款申请》,其上均有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签字。现原告负责监测的各工程均已回款,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12815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于2021年10月就案涉项目开始合作,原告负责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的现场监测。原告在开展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的现场监测过程中,伪造、变造多项原始数据、记录,性质极其恶劣,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原、被告就通信基站监测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测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的劳务,待项目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测资料,被告核实工作量后按照单站130元的标准计算出原告的工程款总额。2022年9月13日,双方就乐山电信和宁夏电信项目进行结算,形成《中塔电磁外包监测费用付款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中乐山电信项目纸质版监测报告共计382份,根据付款细则,本次应支付比例为50%,按照监测单价130元/站,本次实际支付金额为24830元;宁夏电信项目纸质版监测报告共计472份,根据付款细则,本次应支付比例为50%,按照监测单价130元/站,本次实际支付金额为30680元;2022年11月1日,双方就乐山电信和苏州联通项目进行结算,形成《中塔电磁外包监测费用付款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中乐山电信项目纸质版监测报告共计399份,根据付款细则,本次应支付比例为50%,按照监测单价130元/站,应扣工资3150元,本次实际支付金额为22785元,项目回款后结算剩余50%即25935元;苏州联通项目纸质版监测报告共计344份,根据付款细则,本次应支付比例为50%,按照监测单价130元/站,应扣工资5250元,本次实际支付金额为17110元,项目回款后结算剩余50%即2236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金额的构成为西藏站点费用40000元;宁夏、乐山、苏州共1558个站点,每个站点剩余金额为55元,共计85690元;余款2465元,以上合计128155元。被告主张西藏站点未结算,剩余三个站点数据并非手写,系机打,故不同意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通信基站监测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测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与被告就宁夏、乐山、苏州共1558个站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上述站点剩余款项85690元,未超过双方结算后的剩余50%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提交监测报告且数据造假,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后,作出的《中塔电磁外包监测费用付款申请》中并未涉及此内容,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造假数据或因其主张的数据造假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部分项目未回款,亦未就此举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西藏站点费用40000元,因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未能明确计算方式及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余款246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中塔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