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248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2幢4001-4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HC4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810604872。 原告***与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兄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工程设计费344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9.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长江之滨某号,合同规定:工程造价35665元。本工程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付60%,第二次,隐藏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35%,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付5%。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按合同向被告付款21450元,被告未按合同义务施工,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建的“长江之滨A区某号***11,13”微信客户群反映,同时原告向12315消协、临港工商局反映上述情况。原告反映后被告又施工1-2天,如此反复3次后,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临港工商局通知原告,不再装修原告长江之滨A区某号工程,愿意退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去被告公司时,被告态度极其恶劣,强行扣取原告工程款8669元,综合管理费866元,设计费5000元,合计扣留收取了原告1453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设计费34493元,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9.75元以及支付原告3个月的租金损失4500元。本次诉讼是由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兄弟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称前后3次反映装修事宜,我们总共的装修金额35665元,但是已经装修14535.9元,显然不符常理。原告所述严重违约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约定的工期是90天,原、被告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没有到9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入场后缴纳第二期的装修款,原告没有履行。原告称被告通过工商局告知不再装修,不是事实,就算不装修,我们也会通知原告本人,事实是原告不找被告装修了,双方还办理了结算,结算时,原告认可了设计费为5000元,合同中约定的装修费与实际装修费不符的原因是设计金额1550.7元是当时的报价,因此是有区别的。原告诉请的租金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双方是自愿解除的合同,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长江之滨某号,工程造价35665元,双方确定采取承包方式: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本工程合同工期为90个工作日,开工期为2018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约定向乙方财务部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之日,付款60%,隐藏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款35%,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付款5%。工程验收合格后2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2日内如未有异议,双方应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甲方同时向乙方结算工程尾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任何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15%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当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总额15%的违约金,且由此造成的损失,违约应予赔偿。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四川亿胜建设集团兄弟装饰家装预算报价表”上签字确认,该报价表上载明:基础项目31013.6元、公司综合管理费3101.4元,设计师综合服务费1550.7元,合计项目总造价35665.7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3784562),载明:“缴款单位***,缴款方式刷卡,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长江之滨3栋1301装修定金(不退),经办**”;2018年11月12日《收据》(编号:3784572),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1450元,收款事由长江之滨首期款”。上述费用合计21450元。 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算,载明:“施工单位:四川亿胜建设集团兄弟装饰公司,项目名称:长江之滨***,基础项目合计8669元,公司综合管理费869元,设计师综合服务费(主笔设计师)5000元,项目造价总计14535.9元”,原告***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出具《领款申请单》,载明:“***XX账号(中国建设银行),领款事由:退多交工程款,合计金额691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装修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开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1450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退场后向原告退款6915元,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20日解除。 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公司员工态度极差,故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11日向市民平台投诉被告,经工商局告知后,被告仍怠于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称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合同,对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原告所述工作效率低、员工态度差均不是事实,案涉工程还在墙体拆除阶段,尚未正式进入装修。 另查明,四川亿胜建设集团兄弟装饰公司是兄弟装饰公司的大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月20日起解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多收的工程设计费3449.3元,虽原被告均在“预算报价表”上签字确认:设计师综合管理费5000元,且原告也签字领取了多交的工程款6915元,但该“预算报价表”并非“结算单”,且结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设计师综合服务费1550.7元”(并非5000元)以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尚未正式进入装修”,故被告收取装修费5000元实属不当,故原告应给付的装修费应以合同约定的1550.7元为准,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合同工期为90个工作日,开工期为2018年11月13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15%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租金损失4500元。本院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进场施工,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解除该合同,未到合同约定的工期,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349.75元以及房屋租金4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装修款344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