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客户**房屋工程造价为42582元,公司文件规定的设计师提成为5.5%,但是客户参与公司开业活动设计师应当扣除0.75%,故***的提成为42582(4.75%(2022元。且客户**属于老客户带新客户,已返老客户1000元感恩基金,根据公司文件规定,设计师应承担375元,故***的实际提成应为1647元。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1667元,实际多支付20元。
***辩称,案涉劳动争议在仲裁时,临港兄弟装饰公司认可差欠工资的数额,在诉讼时又全部推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668元、经济赔偿金813.6元,共计2481.6元。2.判令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进入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工作,任设计师。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文件规定,设计师的提成比例为签单实际金额的5.5%。2017年2月19日,临港兄弟装饰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其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山水原著11-1001房屋,工程造价42582元。***作为项目设计师,完成了所有应当承担的工作,按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文件规定应得提成2342.01元。2017年7月,***从临港兄弟装饰公司离职,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仅支付***该项目提成1667元,其余未付。
***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提成1668元及效果图津贴2400元。仲裁中,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提供已支付效果设计图津贴的依据,***认可,并放弃该项主张。2018年8月29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及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按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文件规定,***在本案中应得提成2342.01元,但其仅支付1667元,故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675.01元提成,***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起诉要求的赔偿金,其并未举证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工资,不予支持。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提出已足额支付提成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未付提成675.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临港兄弟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提交支付**介绍费1000元的书面材料,拟证明**系老客户**介绍后与该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按照公司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375元的费用。***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书面材料不足以证明**签订涉案装修合同系老客户介绍所致。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关于销售提成的文件中规定,公司举办大型活动,则设计师在相应的提成比例上扣0.75%,老客户返款1000元,则设计师承担375元。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合同第15.14条载明,该合同享受公司开业活动优惠。在临港兄弟装饰公司的提成明细表中,***享有的提成比例为5.5%和4.75%。
本院认为,**与临港兄弟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享受公司开业活动之优惠,就通常理解而言,开业活动属于公司举办的大型活动范围,因此,根据公司销售提成文件的规定,***作为**房屋装修项目的设计师,其享有的提成比例应为签单实际金额的4.75%(在签单实际金额的5.5%中扣减0.75%),即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应向***支付涉及提成费2023元,但该公司仅支付1667元,故其应当支付剩余提成费356元。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设计师提成比例有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临港兄弟装饰公司虽主张***应承担老客户介绍费37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涉案装修合同系老客户介绍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扣除375***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港兄弟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设计提成费3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预交,该费用由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李 荷
审 判 员 **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