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2幢4001-409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判决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60元;3.由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与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所签,签订合同时甲方用人单位为空白,***签字后公司收回合同,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也认可合同是交到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而非临港兄弟装饰公司;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作为证据的劳动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且在两次仲裁庭审中,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确认不存在该份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也进行了确认。 临港兄弟装饰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主要理由:1.***在上诉状中已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2.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是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劳动合同由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3.***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说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6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任设计师,***在该劳动合同第一页填写了其基本身份信息,在第六页乙方处签字,并在员工入职须知、员工保密承诺书中亦有签字,***于2017年7月从临港兄弟装饰公司申请离职。 另查明,***从临港兄弟装饰公司离职后,以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未支付提成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先后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11月22日进行开庭审理,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参与庭审,都表示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一次仲裁时回答仲裁员提问时陈述签订了合同,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将合同收回。2018年11月22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8)126号裁决书,裁决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只有在临港兄弟装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获得二倍工资,而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提交了由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佐证已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答辩意见已在一审法院对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评判意见中被否定,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尽管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在与***的两次仲裁庭审中,其法定代表人***均否认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临港兄弟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全面管理公司各项事务,却不知晓已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显然有蹊跷之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仅是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才能适用双倍工资情形,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是否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并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若该合同有侵害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双方确实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3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与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与***因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并对其未在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该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了合理说明(主要理由是: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与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但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是下属公司,其所有的行政工作和劳动合同签订实际上都是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统一管理,***是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副总,负责管理业务方面,在仲裁的时候***并不知晓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虽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与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签订临港兄弟装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时,该合同上并未填写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名称和加盖公章。结合***上诉称其于2015年11月进入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工作,后根据公司安求到临港兄弟装饰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实,以及临港兄弟装饰公司作出的合理说明和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虽主张该劳动合同并非是与临港兄弟装饰公司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认该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