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亿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104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第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2幢4001-4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HC4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立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装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兄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款10706元;2.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至2018年底,因兄弟装饰公司业务较多,兄弟装饰公司工程部经理***将原告介绍给该公司工长***,公司将劳务款直接打给工人银行卡。原告在园业主**家和中山生态园***家劳务款分别为14506元、1200元,原告经催收后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完成了5家业主的装饰装修,但都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家天然气管泄漏;金江外滩***家因有问题,业主到现在为至没有付尾款,我跟***也说过要扣除其3000多元维修费用;学府华庭***因天然气管道的问题支付善后人工费400元应扣除;中山生态园***,开始我在负责后更换了负责人,新的负责人让原告去处理地漏问题,但与我无关。我认可200元-300元的工时费。2.关于原告主张的诉求。**家劳务款14506元,虽然单据上载明劳务款是这么多,但是该业主家产生了善后费,如果明没有善后费,我认可12000元,最公平的是两个人重新收方。关于***家劳务款1200元,我认可200元至300元的人工费。原告诉请的劳务款,我共认可付3000元。 第三人兄弟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我公司已经付清。**家劳务款,我公司已付5000元,余款应由工长***付给***;***家劳务款,公司已付了3209元劳务费给原告***了。地漏问题1200元,是承包给了***自行处理,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领款申请单2张、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4份业主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因出具人未出庭,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中山生态园***家劳务款结算及园**家劳务款结算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家结算单据,虽该结算单上没有***或者第三人员工签字确认,但因该证据载明“园B区7栋27楼04……墙砖”等内容与被告向第三人提交的《领款申请单》及***等证据相吻合,且被告在质证时认可该计算单系原告抄写被告的单据,在庭审时也陈述其上报给第三人的**家劳务款系14000多元,故本院对该**家劳务款结算单依法予以采信;对***结算单据,因该单据上有第三人员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兄弟装饰公司经营建筑装饰工程、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被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工长,***系第三人公司工程部经理。第三人对外承揽业务并扣除部分费用后,全部承包给工长负责,由工长自负盈亏。原告经***介绍,受***雇请为其负责的工地提供家装工程劳务。原告完成第三人承揽中五家业主家装。其中园B区7栋27楼04**家经结算后,劳务款为14506元,中山生态园***家新增劳务款经***确认为1200元。2019年1月29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我***承接**园B区7-2704家装工程,该工程的泥工工资为5000元。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有本人承担,与兄弟装饰公司无关”。2019年1月30日,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交的载明“园7-27-4**墙砖款5000元”《领款申请单》,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原告因催收剩余劳务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家家装劳务款第三人支付了5000元,余款由***负责;***家的家装之前是被告承包,后因被告与业主发生矛盾,由***承接善后,原告系根据***安排完成了新增劳务工作后,***确认了新增家装劳务款1200元。被告认可该新增劳务款300元。原告陈述1200元剩余的900元应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后,***应依照约定足额支付报酬。关于***家家装中新增劳务款1200元,因该款项系新增项目,由第三人的工程部经理***进行了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鉴于庭审时被告自认工费300元,本院核定支持300元,剩余的900元(1200元-300元)应当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尚欠**家家装工程原告劳务款9506元(14506元-5000元),本院核定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806元(9506元+300元)。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家装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劳务款进行抵扣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806; 二、第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00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负担25元,第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