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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审第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2幢4001-40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进行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金地庄园业主**的装修贴砖承包金额14506元与***的预算不符,其结算款不超过12000元,双方未经结算,不能认定为14506元;2.***在对金沙外滩业主***的装修中操作不合理,导致天燃气管损坏造成损失的300元和业主未支付的3184元尾款应当由***承担。 ***辩称,1.***在***处拿了五户业主的装修,除其起诉的园**和中山生态园***这两家劳务款没付清以外,其他三家的劳务款***都以***提供的结算单付了全款。他对**家的装修结算单是抄的***的单子。2.***家的天燃气管破损不是***贴砖造成的,天燃气管破损的部位不是***贴砖的部位,破损原因当时并没有查出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及兄弟装饰公司支付***劳务款10706元;2.***及兄弟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兄弟装饰公司经营建筑装饰工程、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系兄弟装饰公司的工长,***系第三人公司工程部经理。兄弟装饰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并扣除部分费用后,全部承包给工长负责,由工长自负盈亏。***经***介绍,受***雇请为其负责的工地提供家装工程劳务。***完成兄弟装饰公司承揽中五家业主家装。其中园B区7栋27楼04**家经结算后,劳务款为14506元,中山生态园***家新增劳务款经***确认为1200元。2019年1月29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我***承接**园B区7-2704家装工程,该工程的泥工工资为5000元。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有本人承担,与兄弟装饰公司无关”。2019年1月30日,兄弟装饰公司根据***提交的载明“园7-27-4**墙砖款5000元”《领款申请单》,向***转账支付5000元。***因催收剩余劳务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及兄弟装饰公司均认可,**家家装劳务款第三人支付了5000元,余款由***负责;***家的家装之前是***承包,后因***与业主发生矛盾,由***承接善后,***系根据***安排完成了新增劳务工作后,***确认了新增家装劳务款1200元。***认可该新增劳务款300元。*****1200元剩余的900元应由兄弟装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完成相应工作后,***应依照约定足额支付报酬。关于***家家装中新增劳务款1200元,因该款项系新增项目,由兄弟装饰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进行了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兄弟装饰公司承担。鉴于庭审时***自认工费300元,一审法院核定支持300元,剩余的900元(1200元-300元)应当由兄弟装饰公司向***支付。因***尚欠**家家装工程***劳务款9506元(14506元-5000元),一审法院核定支持***还应向***支付劳务款9806元(9506元+300元)。 对***提出的***提供的家装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劳务款进行抵扣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806;二、第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被告***负担25元,第三人宜宾临港开发区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负担13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1.金沙外滩1-3-1905***家装尾款3184元收据、燃气室内安装预算表660元和***证明,拟证明因***装修操作不当损伤天燃气管产生的修理费和家装尾款未付费用;2.四川亿胜建设集团兄弟装饰家装预算报价表,拟证明园B区7-2704**家装预算不超过13000元。***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天燃气管并不是其装修损坏,其施工的部位并非天燃气管损坏的部位,天燃气管损坏原因并未查出来;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因双方结算的依据是结算单,***做的其他三家业主的装修也是提交结算单给***后付了全款的。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燃气管损坏及未支付装修尾款的原因是***装修导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为***单方提供,从内容上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了一组证据:三份结算单,拟证明***承包兄弟装饰公司的另外三家业主的装修也是通过其提交结算单给***后,***支付全部款项给***的。***认为三份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认为三份结算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园**家装修劳务费是否应当认定为14506元;2.金沙外滩***家装修产生的损失和未付尾款是否应当由***承担。现评议、认定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即“园**家装修劳务费是否应当认定为1450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园**家装修劳务费可认定为14506元。***在一审庭审中**“14000多元是原告抄我的单子”、“我先报的是14000多元,已报给公司去了”、“我的单子上虽是14000多元,但这个钱不是原告个人的,如果没有善后的事情,我认可12000元。”,即***认可***在园**家装修劳务费是14000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可认定劳务费结算总价款是14506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举证责任在于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本人,***并未举证证明这个钱不是***的和善后的事实,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其和***的结算款不是1450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即“金沙外滩***家装修产生的损失和未付尾款是否应当由***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金沙外滩***家装修产生的损失和未付尾款不应由***承担。首先,本案***诉争是园**和中山生态园***的家装费,并非金沙外滩***的家装劳务费,***提出金沙外滩***家装修产生的损失和未付尾款应当由***承担的主张,与本案诉争的款项非同一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主***外滩***家天燃气管损坏由***装修操作不当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施装修与天燃气管损坏具有因果关系,且据***二审**,现天燃气管已修好并不影响居住,故在此情况下金沙外滩***未支付装修尾款的具体原因并不清楚。故***提出金沙外滩***家装修产生的损失和未付尾款应当由***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烽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