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921民初228号
原告:彭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巴中市通江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1:通江县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何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通江县某公司、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受理后,原告彭某某于202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江县某公司、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通江县某公司、何某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对被告通江县某公司、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547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