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年,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彭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债务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彭某某、何某某为上诉人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彭某某、何某某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供货协议书》是彭某某、何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引用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有错误,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已经废止,且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欠款利率,无任何法律规定。
张某某辩称,1.某某景区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是***,***也是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2.张某某与某某景区项目上的彭某某签订砂石供货协议后,张某某按照约定向项目供应砂石,2019年1月7日张某某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和何某某对砂石款进行了结算;3.张某某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供货发票,其也可以看出砂石购买人就是上诉人,砂石用于某某景区项目;4.彭某某与何某某都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上诉人。
何某某辩称,1.何某某、彭某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管理;2.彭某某代表案涉项目部,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是上诉人;3.张某某的砂石直接供应案涉项目,张某某提供的发票的购货方也是上诉人,其货款也是上诉人支付给张某某的挂靠公司,再由挂靠公司支付给张某某;4.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
彭某某未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砂石款440877元,垫付税款40000元。2、判决三被告自2019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2017年10月28日,张某某与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签订《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沙180元/方、石子150元/方、片石90元/方的价格为该工程提供砂石,由张某某负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支付3%的税金,张某某及该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彭某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以挂靠公司通江县超哥建材门市的名义向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提供砂石至2018年7月,并开具了部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张某某与何某某进行结算,下欠货款640877元。后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份砂石款,现仍下欠张某某砂石款353057元以及张某某垫付的税款40000元。
同时查明,彭某某、何某某系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的职工。
另查明,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供货协议书》虽是由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与张某某签订,但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系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且张某某供应的砂石均用于该案涉工程,张某某也按合同约定向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开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购买方为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虽辩称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具体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某、何某某系本案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其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应由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与张某某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张某某按约定向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提供砂石,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应向张某某支付货款。2019年1月7日,张某某通过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何某某结算,下欠砂石款640877元,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已陆续向其支付了部份货款,现下欠货款353057元,本案予以确认。至于资金利息,被告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其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本案约定余款在工程验收后1个季度内支付完毕,虽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但工程结束后,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应当及时进行验收,且本案张某某提供的是砂石,其应对砂石的质量进行负责,并不是负责整个工程的质量问题,本案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未对张某某提供的砂石质量提出质疑就用于了工地,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张某某与何某某于2019年1月7日进行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平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份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份,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4月8日起按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8月20日到履行支付义务时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的税费,其约定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张某某向本庭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税费共计1890元,予以确认。其余尚未产生的税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353057元;二、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本金35305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按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向张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以本金353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张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时止;三、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税款1890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项目部成立文件,拟证明彭某某、何某某不是公司工作人员;2.公司章程,拟证明某某景区项目部无权招聘员工;3.某某景区标段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由项目经理承包,与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春节值班表、转账凭证、照片,拟证明何某某、***等系某某景区项目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张某某、彭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张某某、何某某质证认为,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时间是2021年1月至6月,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项目部成立文件、公司章程及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彭某某电话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举的项目部成立文件、公司章程及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何某某所举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何某某举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张某某对于何某某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电话质证,对何某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一审、二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举出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举出的项目部成立文件、公司章程及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何某某举出的2018年春节值班表及转账凭证,虽然上诉人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何某某举出的照片,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建设项目某某景区标段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管理,由***为内部承包人组成项目经理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造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9年5月22日***辞职,蔡某某接替***,负责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建设项目某某景区标段。2019年9月10日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下欠张某某的货款,是否应该由上诉人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偿付;2.一审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欠付货款的逾期利率,是否正确。
一、张某某货款是否应该由上诉人进行偿付的问题。本案中,《供货协议书》虽是由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与张某某签订,但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系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张某某按照合同给该案涉工程供应砂石,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供货协议书》及结算单签字人均不是其工作人员,且其已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蔡某某,其不应该为欠付货款的清偿主体。对于彭某某、何某某是否系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问题,经查,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蔡某某,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蔡某某为内部承包人组成项目经理部,因此,蔡某某有权雇请项目部工作人员,同时一审庭审中何某某表示其系蔡某某雇请的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管理人员、彭某某系案涉工程的采购人员,且有何某某2018年春节值班表及转账凭证佐证,前后事实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何某某、彭某某系某某景区环线公路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对于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蔡某某,其不应该为欠付货款的清偿主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为了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工程承揽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全面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在案证据证实张某某并不知道该内部承包协议的存在,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货款后,可以向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因此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欠付货款的逾期利率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协议书》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结算发生在2019年1月7日,且《供货协议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在一审起诉时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变更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530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3元,由张某某负担2263元,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3元,由张某某负担2263元,通江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