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030民初86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公园路1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诉被告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40,800元及违约金8160元,合计人民币48,9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西林县那洞10KV线路工程中,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该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承诺欠原告的农民工劳务工资40,800元限于2020年3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不按时付清将按所欠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1.东泰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东泰公司与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西林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那劳变那斗2110kV线路工程第32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广西博宁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公司。***从劳务公司那里得到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一部份转包给***,***再聘请原告***负责的施工队。因此,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或劳务公司,而不是东泰公司。2.东泰公司已向相关劳务公司支付完应付的劳务费。3.2020年1月9日***未经东泰公司同意擅自以东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及其本人和***一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东泰公司不予认可,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及***负担。4.因***未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其已向***表示放弃尚未领取的劳务费(包含原告施工队案涉的劳务费40,800元)。5.本案的案由应为工程款合同纠纷,根据承诺书,明确欠原告***施工队工程款,本案原告主体为包工头,而不是农民工,因此,案由应是工程款合同纠纷。6.工程款的80%已支付给***,预留了20%的工程尾款,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若***在规定时间不完成工程和验收不合格,自愿放弃工程余下的20%的尾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东泰公司支付劳务费40,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欠***的工程款应由***承担,其已违反合同约定条款;2.项目部已支付给***449,525元的60%,现已支付给***207,156元,已全额付款,但***具体支付给包工头的钱其不清楚;3.***承诺于2020年2月23日前完工,但经多次催促,***未完成相应义务。
被告***辩称,1.本人是跟***签的合同,***与***一起负责项目的人,本人与***称该单价做不来,后其让本人帮忙,其自己找人来做,他让本人帮其监工干活,真正施工的人是由其项目部自己找人进场施工,本人一直帮其监工到2017年年底。2.***对本人进行威胁后本人不再做工,具体做工的负责人不是本人,项目部自己派人去当负责人,仅给本人几百元的生活费。3.本人的工程款没有得到结算,***支付给本人的是几百块几百块的生活费,具体数额没有计算过。本人于2017年6月28日左右进场,做工没有到一年就不做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书》复印件,由被告东泰公司负责人***签字,拟证实被告东泰公司已向原告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做出分析认定。
被告东泰公司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东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西林17年第二批农网115项目工程项目款明细表》,拟证实东泰公司已向相关劳务公司支付完应付的劳务费。以上证据经各方到庭当事人质证,结合质证意见以及本院核查,本院对被告东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交了证据《承诺书》,证实被告***是自愿签订承诺书的事实。此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做出分析认定。
被告***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交了证据有:1.线路第一种工作票、现场勘察记录、危险点控制卡、线路工作安全技术交底单,拟证明被告***不是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2.微信语音,拟证明***是被威胁后才签的承诺书;3.微信图片,证明农民工工资是被告***代发。以上证据经各方到庭当事人质证,结合质证意见以及本院核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泰公司从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西林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那劳变那斗2110kV线路工程第32个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并默认***组建了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网西林项目部,由***担任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9月18日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网西林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协议》,将西林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那劳变那斗10kV线路工程(那劳乡那劳变那斗线10kV线路)交于***组织施工,之后***找到***施工队进场施工,完工后,***施工队的工资未得到支付,于2020年1月9日到西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维权,被告***及***在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人***及***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之前付清***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合计40,800元。因逾期未得到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原告主体是包工头,不是农民工,欠付的应是工程款,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农民工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是劳务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东泰公司,东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组织施工,被告***雇佣***施工队进行施工,而***作为施工队农民工的代表。***施工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方之间是劳务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是劳务合同关系。
第2,关于承担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主体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退场后,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是劳务的受益者。同时,在原告向被告催促支付劳务报酬时,被告***及***共同签订《承诺书》,共同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施工队农民工工资40,8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东泰公司的合同关系或者欠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应支付***施工队农民工的工资40,800元。
第3,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问题。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了《承诺书》,约定未履行付清***等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拖欠金额20%的违约责任。《承诺书》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及***未依约履行《承诺书》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庭审中,被告***及***认可***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数额及违约金的数额。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农民工工资本金40800元的20%违约金,即8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40,800元及违约金8160元,共计48,96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