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30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地址广西横县横州镇公园路1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西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地址广西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0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汇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6栋六层601-6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供电公司、***、千百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百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泰公司、千百汇公司向原告支付240368元工程款,并以240368元为基数按2022年4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供电公司在东泰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数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泰公司、供电公司、千百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供电公司系西林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方,东泰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东泰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东泰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地点(西林县境内)、承包方式、包工方式,承包价款按照东泰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审计结算后76%承包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完工,工程交付东泰公司,并使用至今。该工程供电公司于2021年审计,审定金额为585433.24元。根据原告与东泰公司的约定,应按照审定金额的76%(计444929元)向原告付款。东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4561元,剩余工程款240368元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东泰公司商量此事,东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东泰公司、供电公司、千百汇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一、东泰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是***。1.东泰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西林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那劳变那斗2110KV线路工程第32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8月1日将上述合同中的劳务分包给南宁安泽劳务服务公司、广西博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涉及到本案的劳务分包给了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然后,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之后,***为了工作方便,组建了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林项目部,并以东泰公司西林项目部的名义将案涉劳务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实施。东泰公司西林项目部是***为了方便工作而设立的,项目部由其负责,项目部公章是***自己雕刻、保管及使用。因此,东泰公司西林项目部不是东泰公司设立的,与东泰公司没有关联。该项目部所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承担。2.***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适格被告。2019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协议》约定“案涉的劳务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也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61522.76元。二、整个总体工程竣工后,东泰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4917384.99元,整个工程全部劳务费已支付完毕,东泰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三、原告的工作验收不合格(违约),原告本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作出承诺,原告无权主张剩余的劳务费。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供电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东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不应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其他第三方承担责任。供电公司与东泰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那劳变那斗10KV线路工程等32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东泰公司,约定“除电气调试部分外的其余所有工程均禁止分包,不允许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泰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应由东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供电公司无关。二、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东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那劳变那斗10KV线路工程等32个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项目施工结算送审总金额5774221.19元,核减金额400335.05元,最终审定金额为5373886.14元”。供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供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供电公司变更名称情况;3.《电力工程劳务协议》,证实东泰公司将那劳乡电力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包工方式等,承包价款按照东泰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审计结算后76%承包给原告;4.《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证实西林县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那劳10KV工程是供电公司、承包人是东泰公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585433.24元;5.《账户清单》,证实东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0346元的事实。
被告东泰公司提供证据有:1.《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原告将施工劳务分包给千百汇公司;2.《劳务协议》,证实***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原告施工,***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内容不完整;3.《结算单》,证实***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4.《会议纪要》,证实原告的工作验收不合格;5.《承诺书》,证实原告承认工作验收不合格,针对验收中发现的隐患承诺在2020年1月10日仍未进行消除整改的,自愿放弃剩余20%工程款;6.《会议纪要》,证实对验收中发现的隐患原告没有在2020年1月1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7.《支付明细表》及《支付凭证》,证实东泰公司已支付完整个工程劳务费;8.(2021)桂1030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西林工程项目部是由***组建的,与东泰公司无关,判决书的第5页法院查明事实“西林工程项目部是由***个人组建负责的”,这个案是涉及总工程下的工程,跟本案的劳务合同是有关联性的,本院查明遗漏一个事实就是东泰公司先分包给千百汇劳务公司,再由千百汇公司分包给***,当时没有向法院提交与千百汇公司分包的证据,所以就漏了这一部分。
被告供电公司提供证据有:1.《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那劳变那斗10KV线路工程等32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供电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那劳变那斗10KV线路工程等32个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实经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最终审定项目施工结算金额为5373886.14元。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的依据。
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协议》,并盖上“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网第14标段西林项目部”的公章。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5346元,共计12034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240368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力工程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庭审中,被告东泰公司否认《电力工程劳务协议》中盖的“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网第14标段西林项目部”公章为东泰公司的公章(系***自己雕刻、保管及使用),且该公章无编号(无法网上查阅其真伪);又因《电力工程劳务协议》上有被告***签名捺印,无东泰公司其他负责人签字,且被告***经本院公告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利息约定,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36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