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西林供电有限公司(原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长安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西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力公司)、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1030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3日到庭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东泰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213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因经过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线路由设计公司广西三桂电力设计公司设计,该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不符合施工实际需要,导致项目实际施工时被东泰公司修改线路。该公司与本案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故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一)上诉人对涉案**损毁不存在过错。首先,项目工程改道至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和损毁涉案的**均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追认,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案中东泰公司没有通知或依据合同2.4.3条约定提供理赔的内容及范围工作计划表给上诉人。(二)上诉人与涉案的**损毁结果无因果关系。东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方,未取得上诉人授权擅自损毁涉案**,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仅对涉案项目杆线占用的土地承担赔偿责任,设计线路不符合实际施工标准的责任应当由设计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东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新电力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213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泰公司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从2018年3月9日上诉人与新电力公司签订的《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线改造升级工程那劳变那斗10kV线路工程等32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和第2.4.3条约定可知,上诉人只负责工程施工,施工现场的其他工作及青苗补偿均由新电力公司负责。二、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其曾到过木棉树基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要求工人在其经济损失未得到解决前不能施工,随后新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承诺,赔偿其因被砍掉木棉遭受的经济损失,并由工作人员清点被砍掉的木棉树数量。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新电力公司主张应追加设计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设计方案虽然不是新电力公司亲自做,但设计方案交付后的所有人是新电力公司,设计方案是否采用也是由新电力公司决定的,新电力公司由于按设计方案施工致使答辩人遭受财产损失,理应由新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受委托的设计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和承担责任。二、新电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新电力公司对涉案**的损毁存在过错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不成立。新电力公司属于该涉案工程的业主,是由于新电力公司将项目交给东泰公司来实施造成**损坏致答辩人财产受到损害。新电力公司对线路经过答辩人的林地是知情的,但新电力公司不理赔而是先进行施工,是明知有损害而为之。三、新电力公司对**损毁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系侵权行为的起因。不论是谁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只要按照新电力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线路都必经答辩人林地,必定会对答辩人的**进行损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被告水利电业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签订《西林县水利电业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那劳变那斗10KV线路工程等32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利电业公司将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那劳变那斗10Kv线路工程等32个项目交给东泰公司施工。该合同第2.4.3条约定:(1)线路工程施工工地运输、杆塔土石方工程,杆塔组立工程,导地线架设工程在运输或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青苗及**赔付,由发包人承担。但是,下列费用由承包人承担:①由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青苗及**等发生的损害赔偿费用;②需要对施工过程中被毁损的田、地、路等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③砍伐**所产生的人工、运输、堆放等费用。(2)线路工程施工工地运输、杆塔组立工程,导地线架设工程在运输或施工过程中可能引起青苗补偿及**赔付之处,承包人应在施工前5天提交发包人应理赔的内容及范围工作计划表,经发包人确认该理赔内容及范围后,由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完成相应的承包内容。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东泰公司在实施改造那劳至斗皇二级农村电网线路过程中,由于改造线路经过位于那劳村那来屯原告种植的木棉基地,被告将原告基地的木棉树砍掉,经过原告和被告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清点,共损毁木棉树859株。树木被损毁后,原告和被告就损毁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由于双方对木棉树价值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木棉树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原告遭受损毁的木棉树价格为112,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木棉树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原告木棉树损失价值多少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两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东泰公司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要求进行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电网改造线路经过原告木棉树基地,在没有原告同意以及未提前与水利电业公司协调好是否能够砍毁情况下,东泰公司砍毁了原告木棉树。东泰公司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东泰公司对原告的木棉树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水利电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负责项目的整体规划设计,由于该设计线路就是造成原告损失的起因,因此被告水利电业公司也存在过错。两被告之间虽无共同故意但存在共同过错,且两者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赔偿主体,因属于两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能由此对抗外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木棉树损失价格为112,130元。该价格是鉴定机构凭借专业技术知识、公正评估得出的结论,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采信此次鉴定结论,故原告木棉树价值损失为112,130元。综上所述,支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木棉树经济损失112,130元,对于超过112,130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新电力公司提供了证据《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线改造升级工程那劳变那斗10kV线路工程等32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P16、P17,拟证明施工合同2.4.3约定东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青苗及**等发生损害赔偿由东泰公司承担的事实;上诉人东泰公司提供了证据《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由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砍伐,涉案工程由该公司进行拉线,东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过。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新电力公司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上诉人东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看,上诉人新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负责项目的整体规划与设计,其主张应当由广西三桂电力设计公司承担财产损害后果,但上诉人新电力公司作为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设计经过了上诉人新电力公司确认同意才进行的施工,该项目的设计线路错误是导致本案财产损害后果的成因,故上诉人新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本案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新电力公司与广西三桂电力设计公司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进行审查,广西三桂电力设计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列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上诉人东泰公司关于其只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而财产损害的赔偿由新电力公司负责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东泰公司虽然与上诉人新电力公司没有同一故意、也没有实施同一行为,但两公司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因上诉人东泰公司工程改道并未经过授权,造成本案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上诉人东泰公司与上诉人新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东泰公司主张,上诉人东泰公司与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由该公司进行拉线,东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过,赔偿应由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东泰公司与上诉人新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未经新电力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对其转包行为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至于上诉人东泰公司主张上诉人新电力公司承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院对于本案责任划分的认定。故一审新电力公司与东泰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西林供电有限公司及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西林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由上诉人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覃 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