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横州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0民初141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西林县。 原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西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广西横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广西横县东泰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位原告支付维修费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从东泰公司承揽电网改造工作,因***工作失误导致西林县粮食局小区部分住户家电短路烧坏。之后,被告将维修、更换烧坏电器的工作承揽给三原告,三原告和被告***约定总维修款为72,000元。三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经用户及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00元,尚欠61,000元至今未付清。三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三原告的家电修理费应当由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东泰公司承担。2019年5月7日,东泰公司与***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协议》,东泰公司将西林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随后,***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东泰公司技术人员让***合上电闸运行,导致西林县粮食局小区部分住户家电短路烧坏。事故发生后,***联系原告等人维修被损坏的家电。家电维修好后,东泰公司将10,000**修费打给原告***,***转账1,000元给原告***。事后,东泰公司强行扣划***的劳务费。***认为该起事故是因为东泰公司没有派技术人员到场检查才导致的,家电的维修费应由东泰公司承担;2.东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没有钱支持原告的维修费。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三原告的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东泰公司与***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协议》后,***因工作失误导致西林县粮食局小区部分家电烧坏,东泰公司要求***承担维修更换电器的责任,***也口头承认应由其自己负责。2019年9月2日,东泰公司应***的要求预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给原告***用于维修电器。2019年9月10日,东泰公司的代理人、***及西林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业主项目部***三方就西林县粮食局小区部分家电烧坏赔偿的问题协商一致,并出具了《协议书》,承诺由***承担维修家电的全部费用;2.东泰公司并不认识三原告,原告也并非东泰公司的雇佣人员,双方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原告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笔承揽费用应由***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出具给东泰公司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维修费;2.***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应支付原告维修费72,000元,尚欠61,000元没有支付;证据3.《电力工程劳务协议》,证明***承揽西林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4.《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用户受损物件处理情况表》、《粮食局电器损害维修总汇》,分别证明:家电受损住户的维修情况和原告向***初步提出的维修价格;5.数额为1,000元和10,000元的收款截图,证明原告收到11,000元的维修费。 被告***和被告东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承认是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本院认为,***作为一名成年人,完全有辨别该协议内容的能力,其签字、按手印意味着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签名或按手印系受胁迫或其他情况下作出的,该份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即使其辩称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也应当承受该协议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被告***对其辩解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被告东泰公司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7日,东泰公司与***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协议》,随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在合闸送电试运行时,西林县粮食局小区部分住户家电短路被烧坏。2019年9月10日,东泰公司、***和西林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项目业主三方就西林县粮食局小区部分家电烧坏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承认维修家电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便联系原告等人来维修被损坏的家电,并确认维修费用总计72,000元,同时出具欠条给原告。在维修电器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预付维修费11,000元,但是电器维修结束后,尚有61,000**修费,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但从上述证据和***的自认表明,双方已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家电维修工作,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东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所规定的“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意味着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东泰公司并非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无须承担合同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维修费。至于***辩称该起事故是因为东泰公司没有派技术人员到场检查才导致的,东泰公司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均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无关。因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6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用6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尤 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