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91民初4123号
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26651670J,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康怡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消防门窗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消防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兴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57.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未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兴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以兴淮公司泰和家园二期一标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木质防火门订货合同,双方在订货合同中对防火门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合计为46957.3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需方为兴淮公司泰和家园二期一标项目部(泰和家园35#、56#),并有***签字。
经本院现场勘查,泰和家园35#、56#楼已按订货合同约定数量、型号安装原告生产的的木质防火门。
另查明,泰和家园二期一标段安置房工程系被告兴淮公司中标项目,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为***,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向业主交付。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订货合同、防火门记录、(2015)淮商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以被告兴淮公司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防火门订货合同,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具有代表兴淮公司履行职务的代理权表象,结合(2015)淮商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因而该代理权表象的形成未超出被告兴淮公司在***订立内部承包协议时可预见、可控制的风险范围,因此该订货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至于欠款的数额,防火门订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6957.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0000元,结合本院现场查看,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应货物并用于该项目建设,因此,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为16957.3元。被告兴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与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货款169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