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81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龙山街道康乐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航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雄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居间费40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57205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利息金额为57205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长年合作建筑项目施工的合作伙伴,被告***称可介绍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项目给两原告施工,故两原告和被告***达成居间协议的合意,由被告***促成两原告承揽该项目并顺利进场施工。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劳务协议,协议以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和工程结算计价标准,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居间费400000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居间费4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条。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劳务协议当日,原告***与被告雄航公司(原用名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邵阳市有机化工厂安置区楼盘),之后合同进行简单修改后,由原告***取代之前原告***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8月8日与被告雄航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含居间费在内共计为项目垫付资金270万,但是该项目根本没有正常施工的可能性。自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时可以进场施工,但被告***每次均是要两原告再等候。事实上该项目一直停运土方,根本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期间两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以项目会开工为由拖延。2021年10月24日,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雄航公司、被告***达成解除《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予以解除。至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再无成就的可能性。而两原告与被告雄航公司、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中约定雄航公司、***自愿将居间费返还给两原告,并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两原告。该协议应当视为雄航公司、***自愿与***一同返还两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现两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未归还,故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居间费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57205元没有法律依据。2021年8月,原告通过衡阳的朋友介绍找到***,想利用***的社会资源承揽邵阳市临江花园市有机化工厂安置房二期工程。双方经协商后,于2021年8月6日签订了《居间劳务协议》,在居间劳务协议中约定:“二、支付方式:1、合同正式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此款项签字后五天内付清,从居间费总额中扣除),余额按业主方支付进度分8次,2年内付清。税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8.23%,支付方式为私人户转账。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资兴市鲤鱼江支行,账户×××35,户名***。三、双方约定《居间劳务协议》不可撤销,不更改,不受时间限制失效,不受施工方签定协议中缔约双方违约纠纷影响,甲方对该居间劳务费,负有全部的支付义务,居间人不承担任何与协议相关连带责任”。由于之前达成合意后,***就已经开始为原告承揽工程提供媒介服务,2021年8月6日***就已促成原告***与雄航公司达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由于***已经向原告报告成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所以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理应向***支付约定的报酬。虽然之后原告与雄航公司解除了合同,但责任不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向原告收取的居间劳务费“不受施工方签定协议中缔约双方违约纠纷影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航公司答辩称,原告未通知雄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上没有雄航公司法人签字确认,原告向***和***支付居间费也没通过雄航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雄航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多年合作承包建设工程的朋友。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劳务协议,由***居间介绍***承包邵阳市临江花园市有机化工厂安置房二期工程,约定了居间劳务报酬的金额,并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五天内***向***支付居间费400000元,余额按两年内付清,还约定《居间劳务协议》不受施工方签定协议中缔约双方违约纠纷影响。同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后,原告***与被告雄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邵阳市有机化工厂安置房)。202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雄航公司就上述承包合同重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21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居间费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021年10月24日,因被告雄航公司原因无法实现***进场施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雄航公司、***达成《解除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于2021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约定雄航公司、***须向***退还履约保证金、装修费和偿还借款等款项,还约定***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中约定支付的居间费600000元由雄航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返还给***。签订解除协议后,被告雄航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保证金、装修费和借款。 另查明,被告雄航公司原用名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祁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4日又变更为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被告***系被告雄航公司委派在涉案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中进行关系协调的人员,被告雄航公司的“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江花苑第二、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由被告***掌握,被告雄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均由被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江花苑第二、三期工程项目部”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间劳务协议、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两份)、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居间劳务协议、收条、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虽然形式上符合中介合同的基本要件,但居间服务的内容为介绍***承包临江花园市有机化工厂安置房二期工程,因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本身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故***与***以该目的订立的中介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对双方不具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居间费4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4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雄航公司、被告***与被告***共同返还居间费400000元。因雄航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的相对方,虽然雄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约定了雄航公司、***退还居间费用,但签订该协议书时***并不在场,且原告与雄航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均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雄航公司、***与被告***共同返还居间费400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572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无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与***签订中介合同让***居间介绍承包案涉工程,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居间费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06元,合计6885元,由被告***负担6024元,原告***、***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