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03民初571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祁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龙山街道康乐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抹灰工程工资款467663元。2.判令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0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但丁花园内外墙抹灰工程协议书》,被告将但丁花园3#、4#号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其责任义务。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抹灰总工程款为1370948.06元,已付款510000元,下欠860948元。结算后,二被告已支付417685元,下欠443263元,增加但丁花园共28屋填补脚手架眼洞,每层800元(800元*28=22400元)、增加清理垃圾费2000元,共计244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工资467663元。由于原告为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修复烟窗、补窗共计工资10340元,该笔工程款经雄航公司但丁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不在抹灰工程款之内,应由雄航公司支付。上述抹灰工程已经支付的工资款,均由被告雄航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由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工资,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于2022年元月26日结算只有答辩人签字,无老板、甲方、监理三方签字认可,只能作为进度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二、答辩人与原告是在***未退出前签订的合同,合同是按实际面积,以竣工验收为准。三、本项目目前都没有完工,也没有达到验收的标准,也没有办法同甲方验收结算。
被告雄航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方是***,工程款应该支付给***。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付的工程款40%已付完,剩余的6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发包人(甲方)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乙方)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永州中赫但丁花园工程包工包料交由乙方总承包。2021年6月13日,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但丁花园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墙体砌筑、内墙摸灰、外墙粉刷等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3#、4#楼墙体砌筑、内墙摸灰、外墙粉刷、屋面构架粉刷、倒板打磨找平,拉墙筋的植筋等,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119元/㎡。乙方应交甲方信用金8万元,进度款拨付以每栋为基础,每栋楼完成各工种事项到十三层,拨一次款各工种合同单价的30%,第二次拨款到每栋全部完成,拨各工种合同单价的30%,待所完成的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10%,下余60%以抵房,房价为售楼部销售价低400元/㎡,信用金待第一次拨款时退还。***与***系合伙人,后***退出合伙。2021年8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但丁花园内外墙抹灰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但丁花园3#、4#楼内墙抹灰工程由乙方承包,包工不包料。转体墙面包括剪刀墙面抹灰12元/㎡,外墙按24.5元/㎡,卫生间沉箱先过水泥砂浆防水层压光,每个按90元/个。每月按时工程量80%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自检合格付95%,经甲方施工员现场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的5%。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元月26日,***与***结算,但丁花园内外抹灰工人工资款为1370948.06元,已付51万元,下欠860948元。后祁阳三建支付417685元,还下欠443263元。祁阳三建对此予以认可,没有异议。2022年3月2日,***承诺***在但丁花园前期所做工程款在2022年3月15日前先付10万元,下余7万元在25日前付清本工程款达到80%,下余20%待公司验收合格付清。每层补架800元/层,按28层计算,做完结清(包括内外大小洞眼),清垃圾28层另加2000元。***多次向***催收工程款未果,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墙体砌筑、内墙摸灰、外墙粉刷等承包合同、工资结算单、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雄航公司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责任。
一、***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本案中,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永州中赫但丁花园工程包工包料交由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为雄航公司)总承包,雄航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3#、4#楼墙体砌筑、内墙摸灰、外墙粉刷、屋面构架粉刷、倒板打磨找平,拉墙筋的植筋等转包给无资质的***(合伙人***),***又转包给无资质的***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370948.06元。根据合同“工程完工后自检合格付95%,经甲方施工员现场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的5%”约定,现涉案工程没有甲方施工员验收,故***应当支付***工程款1302400.657元(1370948.06元*95%),***已支付工程款927685元,下欠374715.957元。另外***增加做的项目每层补架800元/层,按28层计算,工程款22400元(800元/层*28),清垃圾28层另加2000元,合计24400元,该工程款***承诺做完付清,故***应当支付***工程款399115.957元(374715.957元+24400元)。***主张**敦来支付工程款467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其余5%的工程款68547.403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再主张权利。
二、雄航公司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本案中,由于雄航公司对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9115.957元;
二、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15元,由原告***承担1029元,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