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02民初261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城北中路319号7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龙山街道康乐街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邵阳市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5063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7日,原告与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邵阳市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邵阳市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工期24个月,暂定于2021年7月30日开工,至2023年6月30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如期进场施工,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金20万元,但签约之后已一年半多时间被告仍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雄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授权***与被答辩人签订《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权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署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答辩人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中载明***的权限为劳务发包分包和现场施工管理,没有对外签订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的相关权限,被答辩人仍然与***签订合同,并没有通知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行为系恶意与***串通,损害答辩人的权益;二、答辩人没有收取被答辩人的任何保证金,答辩人不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被答辩人的20万元没有支付至答辩人银行账户,而是支付至***个人账户,***不是答辩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具备承包资质,合同系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没有占用和使用被答辩人的资金,答辩人无需支付利息。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雄航公司,即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邵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21年3月1日,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为邵阳市临江花苑第二期、第三期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劳务发包分包和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我均予以承认。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了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2021年5月7日,案外人***持《授权委托书》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等资料作为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的委托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邵阳市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邵阳市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履约金20万元,进场后交30万元,共计履约金50万元,并约定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不能如期进场施工,履约金不予退还,合同作废,如因甲方单方面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如期进场施工,进场时间暂定7月30号前,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赔偿,并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给甲方的履约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指定***的建行账户作为甲方的收款账户。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江花苑第二、三期工程项目部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在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上述合同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附言为“邵阳市临江花苑履约金”,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江花苑第二、三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兹收到临江花苑二期工程项目消防水电履约金贰拾万元整。”迄今,被告未将案涉项目消防水电交付原告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邵阳市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转账记录、***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邵阳市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金20万元。至于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21年3月1日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授权范围表述为授权***“负责本项目劳务发包分包和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系一个囊括性授权,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在其授权范围内,退一步讲,***持《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公司一系列证件资料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对被告同样有效,被告雄航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还辩称原告***与***恶意串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案涉20万元并没有支付至公司账户或者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具体去向系被告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可与***另行解决。原告***系按合同指定账户进行汇款,有转账凭证及项目部开具的收据为据,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无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然签订合同,致使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但被告未及时退还履约金属实,本院酌情认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损失,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的《邵阳市临江花苑第二期工程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承担379元,由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773元,由原告***承担266元,由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