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1103执异66号
案外人:***,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阳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祁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5月5日对执行被执行人雄航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雄航公司总账户内存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21年10月23日依法承包位于冷水滩的但丁花园项目。案外人不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雄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是帮案外人做事的工人。***进入案外人项目做工,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协议》、《补充协议》,并向项目经理出具了《承诺书》。案外人向***支付了超过其所做之工程的工程款。由于***所做的过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但丁花园项目至今无法验收和结算。案外人多次要求其返工,***曾口头承诺返工,但其至今没有兑现承诺,导致该项目后期工程至今无法完工、工程无法交付。***、***作为案外人工地的工人,与案外人的内部协议第三条规定了“工程款余款由***补齐付给”。因此,***没有权利与***结算工程余款,法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案涉民事判决是在没有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了法定程序。现执行法院执行的存款实际是案外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雄航公司因“但丁花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的(2022)湘1103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永州市中赫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永州中赫但丁花园工程包工包料交由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为雄航公司)总承包,雄航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3#、4#楼墙体砌筑、内墙摸灰、外墙粉刷、屋面构架粉刷、倒板打磨找平,拉墙筋的植筋等转包给无资质的***(合伙人***),***又转包给无资质的***”的事实。该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9115.957元;二、被告雄航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15元,由原告***承担1029元,被告***、雄航公司承担728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雄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了4305xxxx88-1号账户,于2023年4月19日对该账户进行了网上冻结。2023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23)湘1103执174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雄航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12300元(具体执行金额以实际冻结、扣划的金额为准),冻结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网上划拨了该账户上的存款412397元。
案外人***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都是帮***做事的工人,***享有的工程余款应由***补齐,***没有权利与***结算工程余款,本院的审判程序违法、执行该民事判决的行为是错误的;雄航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财产是***的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案涉银行存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雄航公司,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判断该账户内的存款是被执行人雄航公司的财产。
案外人认为案涉执行依据(2022)湘1103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该项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