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龙山街道康乐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888844096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安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灵峰村彭家组西瓜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57656315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零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6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4R17513N。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安泰砼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零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民初49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民初492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资产进行冻结,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更为适宜,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客观不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零陵分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安泰砼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经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合同当事人已经明确选择了由零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零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湖南省雄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