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317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北部湾海港城IV地块**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68011284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864.54元、误工费46500元(300天×l55元/天)、护理费7840元(49天×l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2940(49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940元(18天×3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4616元(32436×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630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与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勘察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在**县的经济合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场地勘察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钻探打孔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操作。被告承包的该项目因为遇到雨季,耽误工程进度,为了赶进度,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下雨过后山地工作环境不佳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原告等人进场开工,因为场地湿滑,导致站立不稳,原告的左手被绞进机器,造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员工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结束后没有人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责任,原告不知道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谁,因为被告股东***与为原告出具事故证明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负责人***是一家人,以为均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只有将为其出具事故证明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相关证明,证明事故项目是其承包,原告才得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在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诉讼中败诉,但被告依然没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并且原被告就承揽关系进行过确认并就原告完成的承揽工作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承包协议》、《事故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住院票据》、《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证明》及《居住证》,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和解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项目进尺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与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勘察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在**县的经济合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场地勘察工程。随后,原告承揽被告上述项目的钻探工程,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作业期间被机器割伤手指,先后到**县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伸肌腱开放性损伤;2、左食指屈肌腱神经血管开放性损伤;3、左中环小指中远节离断伤;4、……;5、左手外伤术后感染。原告出院后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在百矿集团桂黔(**县)经济合作产业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200kta铝水工程项目进尺签证单签字“委托方: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钻机组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22日共完成313个钻孔,总进尺4076.30米,总正常开工日277日(按1台钻机算)”。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百矿工地钻探费共计252365元,2017年3月11日多次收到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钻探劳务费共计252365元,现已结清该项目工程款,2017年8月16日,***”。2018年11月9日,***(乙方)与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乙方不是甲方职工,乙方与甲方无劳动关系,甲方与乙方曾经是钻探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乙方作为承揽人承揽了甲方百矿集团桂黔(**县)经济合作产业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200kta铝水工程勘察项目钻探工程,在工程即将完工的2017年6月16日乙方因自身违章操作原因受伤,治疗后留下残疾,甲方在事故发生后尽快送乙方治疗,并垫付了近5000元治疗费,该钻探工程款甲方在2017年8月已结清,乙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如下,双方做出如下承诺:1、甲方在本书所说的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并起到了尽职救助的作用;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需撤销2018年10月10日对甲方提出的仲裁申请;3、自本和解协议签订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4、针对乙方发生事故后的生活困难,甲方自愿支付15000元给乙方,自签字后一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5、本协议一式柒份,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贰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见证人各壹份,自签字起生效。”,该协议书有原告***的签字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盖章。但后期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除钻探费外,被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钻探打孔工作,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一种手段,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另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亦明确原告不是被告职工,被告已将**项目的钻探费252365元支付原告。原告述称其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对该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但原告并未主张撤销该协议,故本院对《和解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承揽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作业,应对完成工作成果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实施的承揽工作中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4.51元,减半收取294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副本份数为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94.5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