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1485号
原告一: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住所:深圳市大鹏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财。
原告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代理人:吴镇琦,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维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因与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工资争议,向深圳市××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鹏劳人仲案【201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7月工资8645.3元、2019年8月工资8645.3元;二、两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82.21元;三、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08.16元;四、两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共计659.5元;五、原告一退还被告饭卡剩余500元;六、两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389.75元;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两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两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7月21日进入原告一处担任财务,被告2019年7月6日私自乘坐高铁离开宁德项目部的工作岗位,一直处于旷工状态,被告2019年9月2日向原告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顾一再反对而单方面更改劳动合同基本条款和更改工作内容、更改劳动合同不采用书面形式、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理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9月3日《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9日回原告一处办理正式离职手续。被告从2019年7月6日起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2019年7月份应发工资为1287.58元,扣除其依法应缴纳的社保、公积金等项,其倒欠公司129.33元,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工资15561.54元;2.无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82.21元;3.无需支付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04.08元;4.无需支付律师费3389.75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款项给被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直没有旷工,有打卡记录为证,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被告自毕业后,一直在深圳市××鹏新区工作,并未在惠州那边公司上班。被告先在南方分公司处工作,工资由其发放;2019年1月1日入职总公司工作,工资由其发放,被告有权反对总公司名为“交流学习”实为变更被告用人单位的暗箱操作、不经劳动者书面同意的单方面操作。被告回到原来的财务室工作岗位,完成总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特别是2019年8月29日完成整个公司2019年会计账的年度清理工作。2019年8月30日,因要被迫离职才将钥匙交接给总公司,期间也一直打卡、办公,吃住也在公司宿舍。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2019年7月、8月份的工资,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核能事业部系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原告一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秦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宁德项目部(以下简称“宁德项目部”)、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分公司”)均系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核二三南方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二核能事业部、南方分公司、深圳中核二三南方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均在深圳市××鹏新区同一地方办公。
2011年7月21日,***入职南方分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连续工作7年;2018年1月9日,***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请求续签3年,南方分公司予以同意。2018年11月28日,总公司发布对核能事业部主管等岗位实行公开竞聘;2018年12月8日,***收到面试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被抽调成为总公司员工,担任总公司核能事业部财务部资金会计,由总公司发放工资,但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8日,总公司安排***前往秦山分公司交流学习,期限为3至6个月,2019年3月25日报到。2019年5月24日,总公司向秦山分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决定提前结束***在秦山分公司的交流学习,安排***于2019年5月28日前前往宁德项目部进行财务工作交接;***前往宁德项目部工作。2019年6月25日,刘波(总公司的财务经理)、刘元辉(总公司财务总监)短信告知***,要将其工资关系从总公司划入南方分公司,并安排其负责宁德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工作;***表示不同意,并表示要回原岗位工作。2019年7月5日,总公司核能事业部未经***同意将***工资关系从总公司调入南方分公司。2019年7月9日,***离开宁德项目部回到总公司核能事业部,就上述事情与总公司财务总监刘元辉协商,并在总公司核能事业部原岗位工作。2019年8月23日,总公司核能事业部发出《关于财务人员工作调动的通知》,通知安排***到惠州分公司。2019年8月27日,南方分公司向各部门发出《南方分公司员工退场通知单》,通知将***人事关系调出南方分公司,调往惠州分公司并要求***2019年8月30日报到。2019年8月30日,***对南方分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公司强行单方面更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并于当日将总公司核能事业部财务部3楼钥匙移交出来。2019年9月2日,***向南方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顾一再反对而单方面更改劳动合同基本条款和更改工作内容、更改劳动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9月3日,总公司核能事业部向***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函》,表示公司同意对方解除请求,要求***于2019年9月9日前到南方分公司办理正式离职手续,但不承认存在更改劳动合同内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总公司、南方分公司确认未向***发放2019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离职前12个的月平均工资为8680.26元、***未休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
另,***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约定工作岗位、劳动报酬;2018年3月1日,***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约定工作岗位、劳动报酬;2015年3月起至2020年1月份,***的社保、公积金缴存单位为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份、7月份工资表显示,总公司在工资中已对***社保、公积金等作相应扣减。原告称因总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招聘***后,去北京签合同买社保不方便,所以与***协商以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公积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经过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商资料、关于***结束交流学习的通知、与刘波经理的短信截图、与刘元辉总会计师的短信截图、工资介绍信、关于工资关系权益维护说明、与宁德曾凯的短信截图、2019年5月份考勤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仲裁裁决后,***未在起诉期内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从;原告未就仲裁裁决其应支付***的差旅费659.5元、退回饭卡剩余500元的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对该两项仲裁裁决的服从;本院对双方前述未起诉的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主要为:一、关于工资问题;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关于工资的问题。自2019年1月1日起,***被调入总公司核能事业部工作,工作岗位为核能事业部财务部资金会计,工作地点为深圳市××鹏新区,由总公司发放工资,其与总公司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总公司、南方分公司在对***的人事安排、工资发放、工作地点、社保缴纳、用工管理上存在混同不清的情况,构成混同用工,应共同承担用工责任。***在仲裁阶段主张,自2019年7月9日从宁德回深圳,2019年7月11日起在总公司核能事业部工作,并处理公司安排的工作到2019年8月30日,自2019年7月12日起一直考勤打卡,两原告在仲裁阶段亦确认公司采用手机APP云端打卡方式考勤,***提供了手机考勤打卡记录、工作界面截图等证据,结合两原告提交的《关于财务人员工作调动的通知》《南方分公司员工退场通知单》的时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2019年7、8月***均正常工作,***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6日起就处于脱岗状态,提交的《2019年5-7月考勤表》与其提交的“打卡记录”自相矛盾,且与其宁德项目部出具的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的《2019年5月考勤表》不相符,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在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680.26元,原告亦确认未向***发放2019年7月、8月份工资,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计算标准,劳动仲裁根据***仲裁申请裁决两原告应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8645.3元、2019年8月份工资8645.3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前所述,原告应支付***2019年7月、8月份的工资而未支付,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总公司改变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需征得***的同意,并采用书面形式;总公司单方面将***的工资关系从总公司划入南方分公司,安排***负责宁德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工作及后安排其到惠州分公司工作,实为改变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地点,未获***同意及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应属于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拒绝。故,***于2019年8月30日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通知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以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之日即2019年9月2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劳动仲裁裁决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73782.21元(8680.26元×8.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确认***未休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2019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劳动仲裁根据***月平均工资8680.26元为基数核算后,裁决原告应支付其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208.16元,***服从该项裁决,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上所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仲裁裁决两原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33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一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原告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7月工资8645.3元、2019年8月工资8645.3元;
二、原告一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原告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82.21元;
三、原告一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原告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08.16元;
四、原告一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原告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差旅费659.5元;
五、原告一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饭卡剩余500元;
六、原告一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原告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3389.75元;
七、驳回原告一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原告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欧阳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