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7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22012F。
法定代表人:张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同富工业区西环南路**二三南方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57516K。
负责人:刘宝财。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镇琦,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南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南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73782.21元、2019年7月至8月工资17290.60元等合计100092.72元;3.改判***退还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社保合计24334.67元;4.改判***承担上诉人律师费30000元。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南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工资15561.54元;2.无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82.21元;3.无需支付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04.08元;4.无需支付律师费3389.75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核工业南方分公司、核工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7月工资8645.3元、2019年8月工资8645.3元;二、核工业南方分公司、核工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82.21元;三、核工业南方分公司、核工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08.16元;四、核工业南方分公司、核工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差旅费659.5元;五、核工业南方分公司、核工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饭卡剩余500元;六、核工业南方分公司、核工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3389.75元;七、驳回核工业南方分公司、核工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核工业南方分公司、核工业公司自愿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8月工资17290.6元;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82.21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社保24334.67元,并承担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出勤情况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5日擅自脱岗,构成旷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脱岗行为进行过处理,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考勤打卡记录、工作界面截图等证据,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财务人员工作调动的通知、南方分公司员工退场通知单的时间相互印证,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其上述期间正常工作,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7月工资8645.3元、2019年8月工资864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8月工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782.21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退还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社保24334.67元,并承担上诉人律师费30000元,该项请求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欢飞
审判员 杨 莹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