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

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寺庄顶村北工业园**号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仪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但该约定并不是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指的是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书面的约定,但本案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除了交货地点,付款地、合同签订地等都与履行合同有紧密联系,不能仅因为约定了交货地,就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西工区。希格电气公司所依据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因此,本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新航仪表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公布施行以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仅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明确、具体的履行地点,“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因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再适用。本案新航仪表公司(供方)与希格电气公司(需方)签订的数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但该交货地点依法不应再作为合同履行地。现新航仪表公司起诉要求希格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新航仪表公司所在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新航仪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2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