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

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寺庄顶村北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流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希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航流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洛阳希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航流量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上级法院撤销(2019)豫071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新航流量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洛阳希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新航流量公司并不存在未发货两套DN500孔板的事实,因洛阳希格公司不需要两套,当时只发货一套,对未发货的DN500孔板,在对账单上已经减去;(二)关于洛阳希格公司退货的情况,因当时双方约定接受退货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未成就时,新航流量公司不接受退货。2017年7月左右,洛阳希格公司在未告知、且事先根本未协商过的情况下,将己经使用了一至两年的货物返还给了新航流量公司,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物流公司将退货运输到新航流量公司仓库时,新航流量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直接接收并汇报给了相关负责人,后来新航流量公司通过电话与洛阳希格公司沟通退货的原因,并经反复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即洛阳希格公司付款62000元(包括欠款和扣除部分退货款),新航流量公司接受退货,但后来洛阳希格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接受退货的条件根本未达成。二、退一步讲,案涉的退货部分(涉及价款53300元)新航流量公司己经接收,成为了事实,那么按照双方当初的约定,洛阳希格公司也应当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如果洛阳希格公司不支付62000元,新航流量公司也有权抗辩不接受退货。洛阳希格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62000元,根据《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新航流量公司有权拒绝接受退货。 针对新航流量公司的上诉请求,洛阳希格公司辩称:一、在一审中审查的双方确认为真实的微信记录第8页和新航流量公司已经确认该2套未发货,单价10200元,而且对方没有提供发货单,2017年9月26日承认2套未发;二、退货不存在附条件的前置,2017年9月26日对账时新航流量公司提供了对账单,8月15日退货明细里数量对、单价不对,退货部分的合同洛阳希格公司算的是56400元,对方算的53300元,对方说的62000元印证了洛阳希格公司对账单上一个表格实际欠款115300元减去53300元也就是62000元,但是洛阳希格公司从未达成支付62000元的确认,双方达成的是按56400元退货的约定后,洛阳希格公司退货,新航流量公司接收,否则新航流量公司应拒绝收货,新航流量公司事后反悔,并未得到洛阳希格公司的同意;三、新航流量公司无证据证明洛阳希格公司退的货是新货。综合以上洛阳希格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基本正确。 新航流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希格公司支付货款125535元及利息(以125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洛阳希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新航流量公司为洛阳希格公司供应孔板流量计及其配套设备多次,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发货到需方,结算方式为预付60%,安装好后或是一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清余款。2016年9月26日,双方对账后确定洛阳希格公司欠新航流量公司77100元货款未付,之后双方又生意来往多次,新航流量公司按双方的约定供货,但至今洛阳希格公司仍欠新航流量公司125535元货款未付。综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新航流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航流量公司、洛阳希格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新航流量公司为洛阳希格公司供应孔板流量计及其配套设备,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安装好后或是一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清余款。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洛阳希格公司确认截止当日欠新航流量公司货款77100元未付。此后新航流量公司陆续又为洛阳希格公司提供货物。后新航流量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显示洛阳希格公司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欠款数额为125535元。2017年9月26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未发货DN500孔板应为2套,单价10200元。2017年9月26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洛阳希格公司退货给新航流量公司货物分别为:DN150旋进漩涡流量计2套、DN80涡轮流量计1套、DN65涡轮流量计6套、DN50涡轮流量计2套。2016年2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DN65气体涡轮流量计每套5200元,数量2套;2016年7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DN65气体涡轮流量计每套4000元,数量4套;2016年2月29日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DN150旋进漩涡流量计每套8350元,数量4套。洛阳希格公司退还新航流量公司的货物价值共计56400元(DN150旋进漩涡流量计每套8350元×2+DN80涡轮流量计1套5700元+DN65涡轮流量计每套4000元×4+DN65涡轮流量计每套5200元×2+DN50涡轮流量计每套3800元×2)。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航流量公司已按合同供货的部分,洛阳希格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从新航流量公司发出的对账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新航流量公司对账单还应扣除未发货部分价款20400元及退货部分价款56400元,故洛阳希格公司实际欠款数额应为58900元,洛阳希格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新航流量公司要求洛阳希格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新航流量公司、洛阳希格公司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新航流量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自新航流量公司主***希格公司还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洛阳希格公司应予支付,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新航流量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新航流量公司庭审时提出的2017年8月15日退货明细不能单独看,同意退货是附条件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新航流量公司实际接受退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新航流量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开具票据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新航流量公司应在收到洛阳希格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为洛阳希格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希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航流量公司货款58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新航流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阳希格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新航流量公司承担705元,洛阳希格公司承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航流量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27日新航流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洛阳希格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一份,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案涉退货附条件,因洛阳希格公司未付款,所以退货条件未达成;《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洛阳希格公司所退产品已经过保质期。洛阳希格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一、关于录音。(一)录音时间是在微信对账前后无法确认,内容无法反映时间,手机可以设置时间,无法反映真实时间。(二)***是始终负责涉案货物的接收和对账,除此之外没有别人,**只是洛阳希格公司管理办公室的人员,对涉案货物以及财务数字并不清楚,也没有接受单位的授权与新航流量公司进行对账。(三)从录音摘要并没有看出62000元是退货的附加条件,双方未达成退货必须付款的一致约定。二、关于《产品购销合同》。(一)认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退货合同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合同,单价是8350元,我方退的是2016年2月29日合同货品,不是2016年5月16日的合同货品,一审中新航流量公司并没有反驳。(二)生产日期是新航流量公司自己写的,我方并不承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要解决的是2015年以来多次经济往来中的欠货款问题,2016年9月26日,洛阳希格公司出具对账单,合计未付款77100元,证明欠款确实存在。后又陆续签订多份供货协议,也有几次付款和退货,欠款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为125535元,为此,新航流量公司列出了表格,双方当事人均以该表格作为诉辩基础依据,洛阳希格公司提出二套DN500孔板未发货,而新航流量公司认可一套DN500孔板未发货,另一套DN500孔板已发货但退回,已计算到了表格第21、22、23行退货项,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意见的证据,应再按2017年9月26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未发货DN500孔板二套、单价10200元,减去10235元DN500孔板价格,欠款数应为115300元。双方当事人另一争议事项是表格第31、32、33、34行退货项53300元应否扣减,还是应按合同价格扣减56400元。为此双方提交对账微信记录予以证明,新航流量公司少算3100元,应按56400元予以扣除。新航流量公司在已接收退货的情况下主***希格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并将已收入仓库的退货再发给洛阳希格公司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最大发挥物的效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新航流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称应扣除未发货部分价款20400元,其最终结果是扣了10235元,叙述有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新航流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