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

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与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260号 原告: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寺庄顶村北工业园73号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68317667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7216446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流量公司)诉被告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希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豫0711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0711民初26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航流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希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535元及利息(以125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孔板流量计及其配套设备多次,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发货到需方,结算方式为预付60%,安装好后或是一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清余款。2016年9月26日,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欠原告77100元货款未付,之后双方又生意来往多次,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供货,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25535元货款未付。综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应该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现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待相关事项依法确定后才能够解决双方的纠纷,所以货款及利息及诉讼费用让被告承担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及孔板流量计技术协议7份与37800元发票复印件,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孔板流量计及其配套设备,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安装好后或是一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清余款。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当日欠原告货款77100元未付。此后原告陆续又为被告提供货物。后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显示被告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欠款数额为125535元。2017年9月26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未发货DN500孔板应为2套,单价10200元。2017年9月26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退货给原告货物分别为:DN150旋进漩涡流量计2套、DN80涡轮流量计1套、DN65涡轮流量计6套、DN50涡轮流量计2套。2016年2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DN65气体涡轮流量计每套5200元,数量2套;2016年7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DN65气体涡轮流量计每套4000元,数量4套;2016年2月29日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DN150旋进漩涡流量计每套8350元,数量4套。被告退还原告的货物价值共计56400元(DN150旋进漩涡流量计每套8350元×2+DN80涡轮流量计1套5700元+DN65涡轮流量计每套4000元×4+DN65涡轮流量计每套5200元×2+DN50涡轮流量计每套3800元×2)。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供货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从原告发出的对账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对账单还应扣除未发货部分价款20400元及退货部分价款56400元,故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为5890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庭审时提出的2017年8月15日退货明细不能单独看,同意退货是附条件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实际接受退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开具票据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货款58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原告河南新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承担705元,被告洛阳希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