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建德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JOHNNOGAJ,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嘉,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威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滨江豪园6号楼2单元2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儿,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威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威迅公司采取欺诈方式伪造产品终端客户与马丁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而该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用于九江电厂项目,但威迅公司目的却是转卖给案外人北京环宇开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故威迅公司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应当撤销。二、威迅公司违反合同关于送货地点的约定,导致马丁公司无法履行合同,马丁公司未按约交货是基于威迅公司违约在先,故马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威迅公司向案外人承担的违约金与马丁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威迅公司的损失判决马丁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且威迅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自愿认可的违约金适用于马丁公司会损害马丁公司的权利。四、一审法院认定威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产品与马丁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一致,系威迅公司用涉案产品高价转卖,但同时又要求马丁公司证明威迅公司向马丁公司购货未实际用于九江电厂项目,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马丁公司。五、涉案合同未对合同项目作出禁止性约定或其他区域性销售限制并不能成为威迅公司违约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威迅公司恶意欺诈的条件。
威迅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对马丁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认定情况存在笔误,应予纠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交付货物。在威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马丁公司拒不交付货物,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马丁公司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着重阐述的区域限制的观点,并非法定限制,而是马丁公司基于自身企业的内部管理要求,如有该要求,其完全应当在与威迅公司所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经合同相对方共同确认以达到其管理要求,但是根据双方所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完全不存在马丁公司所称的对于合作项目的禁止性约定,以及区域性销售限制的要求,故其所主张的管理要求并不约束威迅公司,更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借口。威迅公司购买产品是否为自己使用或者转售他人均系买受方的自由权利,在未经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马丁公司无权对此作出限制。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诉请。
威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设备。2.判令马丁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以合同价142280元为基数,按照5.66%的年息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3.判令马丁公司承担因逾期交付给威迅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4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马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19日,威迅公司、马丁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18-0319)一份,约定马丁公司向威迅公司供应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物料编码、数量、金额分别为:上纠偏,B=1800MM,TKRC-72UH,两台,20442元;下纠偏,B=1800MM,TKRC-72LH,四台,47412元;上纠偏,B=2000MM,TKRC-78UH,两台,21518元;下纠偏,B=2000MM,TKRC-78LH,四台,49908元。运费3000元。合计142280元。约定质量标准:符合美国马丁公司产品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方式:于2018年4月中旬发货。项目:九江电厂。收货信息:威迅公司指定项目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40%预付,60%发货前五天付清。发货后马丁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马丁公司不能交货或威迅公司中途退货的按货款10%偿付违约金;过期交货或延期付款的,每天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
2018年3月20日,威迅公司向马丁公司发送邮件,协商将预付款比例调整为20%,马丁公司2018年3月21日邮件回复:“预付款20%和40%都一样,反正发货前都需要付清。附件为数据收集表,请公司技术人员填写,因为纠偏不是标准产品,需要根据不同数据生产。”
2018年3月27日,威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马丁公司货款28456元,付款回单附言:合同预付款。2018年4月24日,威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马丁公司货款113824元,付款回单附言:采购合同货款。以上金额共计142280元。威迅公司付款后,马丁公司未按约交付合同货物。
一审庭审中,马丁公司针对其所称的威迅公司存在串货行为,提供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天津汇博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马丁公司授权在黄骅港的经销商)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天津汇博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就案外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SQC2二级清扫器系马丁公司产品而非天津汇博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认为系威迅公司通过其他渠道供应给神华黄骅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且产品在安装中进行了改装。
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威迅公司与案外人环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为:上纠偏,B=1800MM,TKRC-72UH,两台;下纠偏,B=1800MM,TKRC-72LH,四台;上纠偏,B=2000MM,TKRC-78UH,两台;下纠偏,TKRC-78LH,B=2000MM,四台。总价204000元。同时约定威迅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为马丁公司生产的全新原装产品。威迅公司提供产品相对应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交(提)货地点、方式:威迅公司送货至环宇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期为2018年5月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威迅公司向环宇公司发出货物具备交货条件的通知后2天内环宇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50500元),威迅公司将货物发往环宇公司。环宇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154000元。违约责任:威迅公司延期交货,每延迟交货期一天威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
2018年4月24日,威迅公司出具《付款交货通知单》,要求环宇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50500元。2018年4月28日,环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0500元。
2018年5月8日,环宇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威迅公司交付货物。2018年6月24日,环宇公司出具《索赔函》,称威迅公司延期交货55天,在10日内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0800元。2018年7月1日,威迅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协商一致由威迅公司赔偿违约金40000元,7日内付清。2018年7月6日,威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环宇公司40000元,付款回单附言:赔付合同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威迅公司、马丁公司提供证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马丁公司于2018年4月中旬发货,威迅公司于发货前5日付清,现威迅公司已按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马丁公司应依约交付货物。马丁公司抗辩称与威迅公司之前的交易中威迅公司存在串货行为且威迅公司知晓马丁公司产品具有区域性限制、马丁公司需现场勘查交易地点否则无法交货、威迅公司所购货物未实际用于九江电厂项目,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未对合同项目作出禁止性约定或其他区域性销售限制,故马丁公司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马丁公司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案涉货物即:上纠偏,B=1800MM,TKRC-72UH,两台;下纠偏,B=1800MM,TKRC-72LH,四台;上纠偏,B=2000MM,TKRC-78UH,两台;下纠偏,B=2000MM,TKRC-78LH,四台。
威迅公司提供与环宇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支付凭证等,相互印证,合同约定供应给环宇公司的货物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相一致。威迅公司称货物供应环宇公司并因马丁公司违约致使威迅公司赔偿环宇公司违约金40000元,造成威迅公司40000元实际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威迅公司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威迅公司可主张实际损失,但不得同时主张实际损失和违约金,对威迅公司主张的40000元违约损失予以支持,对迟延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迅公司交付《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X18-0319)项下货物。(包括:上纠偏,B=1800MM,TKRC-72UH,两台;下纠偏,B=1800MM,TKRC-72LH,四台;上纠偏,B=2000MM,TKRC-78UH,两台;下纠偏,B=2000MM,TKRC-78LH,四台)。二、马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迅公司损失40000元。三、驳回威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231元,合计5177元,由马丁公司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马丁公司提供一份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交通知单,拟证明案涉合同的撤销权之诉昆山法院已经立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威迅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另案起诉的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也并不符合民诉法第136条之规定。
二审中,威迅公司明确,如果案涉合同继续履行,马丁公司应当将货物交付至威迅公司工厂里。
本院认为:马丁公司与威迅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九江电厂项目,但通常交货地点并非影响买卖合同中供方作出能否交货意思表示之因素,除非有特殊之情形。本案中,马丁公司主张因其内部经销商区域保护之原因,实际交货地点直接影响其能否供货,该特殊情况如确存在其应在签约时向需方明确,而其未能证明签约时告知对方该情况,故其现以实际交货地点与约定交货地点不符为由认为对方构成欺诈并要求撤销上述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前述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威迅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马丁公司应当交付货物。马丁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得知威迅公司所购设备并非用于九江电厂项目,便明确拒绝交付货物,故威迅公司虽未提供实际交货地址,马丁公司未交付货物的责任亦应归咎于马丁公司,马丁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威迅公司因马丁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向其客户按期交货,为此向其客户赔偿了违约金4万元,威迅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该损失因马丁公司的违约而导致,故应由马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上诉人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丰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烨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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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