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4257号
原告:江西威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滨江豪园6号楼2单元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7MLY45M。
法定代表人:陈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儿,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建德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8659658P。
法定代表人:ROBERTJOHNNOGAJ,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嘉,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威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设备。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以合同价142280元为基数,按照5.66%的年息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交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4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XXXX。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中旬发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金额28456元,支付剩余全部合同尾款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金额为113824元,两次累计支付金额142280元为合同全部货款。但原告支付完毕货款后,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发货。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予以撤销。被告产品销售在全国多个地方设有代理经销商,在代理销售区域,被告不会再自行或允许他人销售产品。因被告在与每个客户签约前,均详细了解客户购买产品的用途和使用地域,对不在经销商区域的客户,被告才会与之签约。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产品的使用地点作了明确约定,即用于九江电厂。因九江电厂不在被告分销商区域内,故签订涉案合同。在签订涉案合同前的2018年1月30日,双方亦就二级清扫器签订过一份采购合同,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之后因被告的代理商投诉其分销区域出现被告的产品,被告方发现原告将其购买的原用于电厂的清扫器经改装后串货到分销区黄骅港。同时,被告的产品涉及到安装调试工作,在送货前被告必须到产品安装地点现场考察实际安装地点,以便确定产品的安装质量,且涉案产品系根据原告要求专门定制,在送货前须对安装现场进行勘验后,方可确定发货。但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至九江电厂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均予以拒绝。为此,被告在不能现场勘查实际安装地点的情况下无法交付货物。基于原告曾将被告的产品串货到被告分销区域内的事实,且原告拒绝被告现场勘查涉案产品的实际安装地点,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九江电厂并非原告真实产品使用地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知晓被告销售政策故而采用欺诈手段伪造使用地点和使用客户,致使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完成了产品的定制。2.涉案合同因原告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告无法交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涉案产品属于定制物,被告无法另行出卖,由此会给被告造成损失。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产品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付款即是发货条件,现场勘验和地区保护在合同中并未约定。
2.往来邮件截图、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就合同中预付款的比例协商一致,进行调整,从40%变更为20%,原告已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依约发货。
3.催告函、往来邮件截图,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3日向被告公司吴锋经理催告要求履行交付义务。
4.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
5.产品购销合同、付款交货通知书、电子回单、催货函、索赔函、赔付协议、电子回单,证明基于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环宇开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5月1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原告成为违约方,最终赔付案外人违约金4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8年1月30日合同(传真件)、公司声明(打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购货并串货。
2.2018年3月19日《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购货明细,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用于九江电厂。
3.QQ截图及退票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看现场遭拒,致使被告无法送货到九江电厂。
4.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证明原告承诺货用在九江电厂但拒签该协议。
5.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产品有区域经销商,被告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均明确产品的用途和区域。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是用于九江电厂,而原告实际用途并非用于九江电厂,具有欺诈行为。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也说明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定制该产品,因该产品属于特定,目前还在被告处,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
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催告函没有收到,邮件也未收到。
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截图属于部分,并非全部内容。
对证据5,因涉及第三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如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该份合同签订于涉案合同之前,而合同的产品型号和数量与涉案合同完全一致,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明确用于九江电厂的,这充分证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就具有欺诈行为。催货函、索赔函、赔付协议、电子回单日期均发生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后,明显是原告为了索赔而作出的证据,不具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就该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先前洽谈不一致,原告已起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公司声明和情况说明,原告并未见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拒绝发货,构成违约。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九江电厂系暂定项目,且产品的买卖也不受具体项目的影响,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区域限制等相关条款。
对证据3,QQ截图看不清,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被告确实提出要看现场遭拒也并不意味被告就可以违约不发货,双方签署的合同并未约定带看现场是发货的前提。
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是协议,只是协议文本,双方并未就该协议的签署达成合意。且该份协议标注的时间为4月26日,此时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而被告的吴锋经理在当日明确告知原告拒绝发货,该份协议文本没有任何证明意义。
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该授权书。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案外人的授权协议与本案无关,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与授权相关的任何事宜,并且区域限制也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事项,被告如需保障客户权利,应当在签约时向所有客户提前告知区域经销的情况并且签署相关的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而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时完全未提及该事项,在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中也没有任何与之相关的条款,被告合同条款设置不当,使其权利受损,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系邮件打印件、微信记录以及原告单方出具的催告函,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合同、证据2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公司声明,系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情况说明,提供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QQ截屏及退票打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系传真件,原告提出异议,且文本未有原告确认签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系原告自身出具的授权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XX)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物料编码、数量、金额分别为:上纠偏,B=1800MM,TKRC-72UH,两台,20442元;下纠偏,B=1800MM,TKRC-72LH,四台,47412元;上纠偏,B=2000MM,TKRC-78UH,两台,21518元;下纠偏,B=2000MM,TKRC-78LH,四台,49908元。运费3000元。合计142280元。约定质量标准:符合美国马丁公司产品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方式:于2018年4月中旬发货。项目:九江电厂。收货信息:原告指定项目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40%预付,60%发货前五天付清。发货后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被告不能交货或原告中途退货的按货款10%偿付违约金;过期交货或延期付款的,每天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
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协商将预付款比例调整为20%,被告2018年3月21日邮件回复:“预付款20%和40%都一样,反正发货前都需要付清。附件为数据收集表,请公司技术人员填写,因为纠偏不是标准产品,需要根据不同数据生产。”
2018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货款28456元,付款回单附言:合同预付款。2018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货款113824元,付款回单附言:采购合同货款。以上金额共计14228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交付合同货物。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所称的原告存在串货行为,提供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天津汇博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授权在黄骅港的经销商)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天津汇博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就案外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SQC2二级清扫器系被告产品而非天津汇博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认为系原告通过其他渠道供应给神华黄骅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且产品在安装中进行了改装。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环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为:上纠偏,B=1800MM,TKRC-72UH,两台;下纠偏,B=1800MM,TKRC-72LH,四台;上纠偏,B=2000MM,TKRC-78UH,两台;下纠偏,TKRC-78LH,B=2000MM,四台。总价204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为马丁公司生产的全新原装产品。原告提供产品相对应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交(提)货地点、方式:原告送货至环宇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期为2018年5月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向环宇公司发出货物具备交货条件的通知后2天内环宇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50500元),原告将货物发往环宇公司。环宇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154000元。违约责任:原告延期交货,每延迟交货期一天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
2018年4月24日,原告出具《付款交货通知单》,要求环宇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50500元。2018年4月28日,环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0500元。
2018年5月8日,环宇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原告交付货物。2018年6月24日,环宇公司出具《索赔函》,称原告延期交货55天,在10日内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0800元。2018年7月1日,原告与环宇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协商一致由原告赔偿违约金40000元,7日内付清。2018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环宇公司40000元,付款回单附言:赔付合同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中旬发货,原告于发货前5日付清,现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应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之前的交易中原告存在串货行为且原告知晓被告产品具有区域性限制、被告需现场勘查交易地点否则无法交货、原告所购货物未实际用于九江电厂项目,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未对合同项目作出禁止性约定或其他区域性销售限制,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案涉货物即:上纠偏,B=1800MM,TKRC-72UH,两台;下纠偏,B=1800MM,TKRC-72LH,四台;上纠偏,B=2000MM,TKRC-78UH,两台;下纠偏,B=2000MM,TKRC-78LH,四台。
原告提供与环宇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支付凭证等,相互印证,合同约定供应给环宇公司的货物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相一致。原告称货物供应环宇公司并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赔偿环宇公司违约金40000元,造成原告40000元实际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可主张实际损失,但不得同时主张实际损失和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40000元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迟延交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威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XXXX)项下货物。(包括:上纠偏,B=1800MM,TKRC-72UH,两台;下纠偏,B=1800MM,TKRC-72LH,四台;上纠偏,B=2000MM,TKRC-78UH,两台;下纠偏,B=2000MM,TKRC-78LH,四台)。
二、被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威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威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江西威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231元,合计5177元,由被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江西威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措施申请费合计517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5177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XXXXX0324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范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