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1150号
原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8659658P,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建德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JOHNNOGAJ,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碧嘉,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科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047435X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山东骧神骏瑞泰苑2幢2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丁工程公司)与被告昆明科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重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参加第一、第三次庭审)、侯碧嘉(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参加第一、第三次庭审)、王德胜(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马丁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扫器34台,价值213970元,最终用户为云南云峰化工有限公司。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清扫器,价值38250元,最终用户为云南富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交货后发现被告并没有将该产品用在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合同金额两倍的罚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货或赔偿,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科重机电公司辩称:一、二份合同均是原告拟定好传输给被告的,被告仅仅是签名、盖章再传输给原告的。原告当庭提交的二份盖有原告印章的合同原件是原告当初的传送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合同书上所谓的最终用户栏企业名称系原告填写后打印出来的,而约定的该最终用户是不存在的,原告作为合同条款的拟定方,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原告同意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发货到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视为同意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产品。至于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产品配套使用在带式输送机上,再整体销售给其客户,不受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束。原告无权干涉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录音、照片等证据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特别是原告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504440元”,原被告双方为公平交易,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没有因为合同的履行而蒙受损失,至于原告诉称的“窜货”,与合同约定无关,也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多少。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三、至于原告将“两倍的罚款”解释为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特别是原告诉讼请求,并非是支付违约金多少元,法庭审理案件不能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合同约定的罚款按原告理解为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也是要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而且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在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照片、录音资料、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马丁工程公司(供方)与被告昆明科重公司(需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YN18-XXXXX,YN18-XXXX,签订方式为传真。其中YN18-XXXX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型号的一级、二级清扫器,共计34台。价款金额为213970元。合同约定最终用户为云南云峰化工有限公司,如经查实该合同产品未使用于最终用户,则需方给予供方本合同总额两倍的罚款,同时供方保留追究相应损失的权利。YN18-XXXX2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型号的一级、二级清扫器,共计8台,价款金额为38250元。合同约定最终用户为云南富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如经查实该合同产品未使用于最终用户,则需方给予供方本合同总额两倍的罚款,同时供方保留追究相应损失的权利。两份购销合同还约定,购销产品符合美国马丁公司产品的质量标准;款到后两周内出货,货物到达需方公司;供方承担运费费用等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款,并指示原告将上述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至安徽科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按照该指示完成交货义务。另经核实,两份合同约定最终用户云南云峰化工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富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将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最终流向晋中铝业公司,违反了购销合同中关于最终用户的约定,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两倍罚款,原告认为该所谓罚款实际为违约赔偿性质,类似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即使合同约定的罚款按原告理解为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也是要以实际造成损失为基础,而且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本案原告方没有损失。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原告损失50444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4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两项合计119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包壮全
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