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

北京和瑞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瑞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90号院16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石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洋,男,该公司销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建德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ROBERTJOHNNOGAJ,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和瑞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16261号民事判决;2.驳回马丁公司的诉讼请求;3.马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10%的质保金,质保期限自安装之日起12个月或出货后15个月,先到为准。2016年11月3日,和瑞公司收到货物开始安装,质保期内发现马丁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马丁公司,但马丁公司一直拖延不予解决,和瑞公司扣留10%质保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马丁公司在质保期内没有为和瑞公司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无权主张该部分价款。
马丁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和瑞公司在一审即对结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和瑞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正确。一审在开庭审理时关于质量问题向和瑞公司进行了释明,其可以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但和瑞公司都没有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马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和瑞公司支付货款202120元;2.诉讼费用由和瑞公司负担。
一审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由和瑞公司向马丁公司采购集料斗、集料斗调节机构等货物,共计金额20212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30%预付;50%发货前10天付清;10%安装后30天内或到货后90天内支付,先到为准;10%质保;质保期限:自安装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出货后15个月,先到为准。2016年10月31日,马丁公司向和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总金额为2021200元。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31日,和瑞公司分别至马丁公司处提货。2017年6月20日起,和瑞公司多次向马丁公司发送邮件,认为铁岭电厂项目观察门有质量问题,要求马丁公司拿出解决方案。后和瑞公司又于2017年12月4日向马丁公司发送邮件,载明现场缺少10个抑尘风帘,请公司补发。因此双方就最后10%的货款产生纠纷,马丁公司起诉法院。
以上事实,由马丁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瑞公司提供的提货通知单、邮件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和瑞公司最后一次提货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和瑞公司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和瑞公司认为货物质量问题,显然是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发现的。而合同并未约定以调试合格作为付款条件,最后一笔货款最迟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起诉时已至履行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和瑞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无合同依据。在案涉合同经法定事由被解除之前,和瑞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和瑞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马丁公司发送邮件称,缺少10个抑尘风帘,马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该10个风帘,从合同中可以看出挡风帘的单价为185元/块,因此从总货款中扣除1850元,剩余货款200270元由和瑞公司支付给马丁公司。因此一审支持和瑞公司支付马丁公司货款200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丁公司货款200270元。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保全费1531元,合计3697元,由马丁公司负担20元,和瑞公司负担3677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和瑞公司结欠马丁公司货款金额不持异议。和瑞公司上诉认为,其在质保期内发现合同项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马丁公司,马丁公司未予解决,其有权拒付剩余质保金。根据现有证据,首先,合同对于质量、验收标准约定为,按马丁公司产品质量标准验收;对于诉争的货款10%质保金的结算约定为,10%质保,质保期限自安装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出货后15个月,先到为准。和瑞公司已于2016年10月31日自提最后一批货物,故至马丁公司向和瑞公司主张该笔剩余货款提起本案诉讼,付款期限已届满。其次,和瑞公司二审中明确质量问题为,其下游客户在全部项目后期验收过程中提出系统设备除尘不达标,其中存在马丁公司所供落煤管等质量原因及所供其他产品存在缺失、变形情形。而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和瑞公司向马丁公司所购标的物为集料斗、落煤管等22件合同列明的独立产品,并非须经安装、调试的组合设备、系统,即和瑞公司购入马丁公司产品后与其他产品组合成系统设备交付下游客户。故和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马丁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拒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北京和瑞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