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北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解放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懿,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婕,该区区长。
上诉人江苏北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龙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方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141541.82元(不服金额为861930.2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计算北方路桥公司2013年2月7日20万元付款的应得利息301243.84元。该20万元原是北方路桥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出借给案外人马晓军的,(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马晓军案件二审判决书纠正了一审判决,认定该20万元本息用于优先抵充***欠马晓军的40万元有息债务,该案将***的利息付款责任从一审判决的“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改判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判决同时认定北方路桥公司系代为履行,因此北方路桥公司以20万元有息债权抵充***有息债务亦为代为履行,***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该20万元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即北方路桥公司支付(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案件执行款之日]期间、在2016年4月16日至2021年2月9日(即北方路桥公司收到云龙区政府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返还。该利息应当按照(2015)徐民终字3936号已认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计算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相应数额为301243.84元。该款项应当在北方路桥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北方路桥公司支付的(2015)徐民终字第3879号、(2015)徐民终字3936号两案上诉费用(合计20005元),***应当返还。该两案件判决书均认定,真正的债务人为***,北方路桥公司系代为履行责任,有权向***追偿。而北方路桥公司支付的上诉费,也在可追偿的范围内。实际上,北方路桥公司代为支付的该二案的执行款1783045.86元、122900.52元中,本身也包含部分诉讼费用。因此,对该20005元诉讼费用,应当在北方路桥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否则,不仅违背公平原则,也与生效判决矛盾。
三、一审在云龙区政府2021年6月29日付款后即判决,致使遗漏计算工程款相关税金166140.93元。北方路桥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担工程款开票税金,且***向北方路桥公司领取工程款时,还应当另行提供成本费发票供北方路桥公司入账。北方路桥公司一审收到云龙区政府的工程款,已开具发票,支付税金166140.93元。该税金应当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此外,***领款时还应当提供相应数额的成本费发票。
四、本案工程涉及的2.5%管理费及因***履行合同不当
引发诉讼导致北方路桥公司支出的部分代理费12万元,从公平及诚实信用的角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北方路桥公司还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为2141541.82元,即:10181617.4元-7178145.38元-301243.84元-20005元-166140.93元-120000元-(10181617.4×2.5%)元。原审判决多计算了861930.2元,应予纠正;同时应当在本案判决主文明确***领款时应当提供相应数额的成本费发票。
***答辩称:1、北方路桥公司有关20万元款项利息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判决书已明确,马晓军案件款项支付主体是北方路桥公司和***,法院依法进行冲抵,该20万元借款在冲抵时即不复存在。该借款利息的约定主体是北方路桥公司与马晓军,对***没有约束力。在北方路桥公司举证的其向***的付款明细中,一审法院也已经把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扣除,北方路桥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北方路桥公司有关另案上诉费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首先,该费用在另案中支出,属于北方路桥公司参与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属于工程结算范围。对于北方路桥公司提到的诉讼案件,由于其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发生诉讼,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故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开票税金问题,由于北方路桥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该项约定也无效。合同第7条是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条款,税金问题不属于合同中工程结算内容,与工程结算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予以扣除。4、对于管理费及律师费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北方路桥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其与***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违法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转包方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同样,对于北方路桥公司提到的律师费问题,北方路桥公司在另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不是必需产生的费用,系由于北方路桥公司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与本案的工程结算没有关联,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一审工期索赔和利息的诉求问题。1、对于工期索赔诉求。***提交了案外人郭小峰,陈友芬在另案中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期索赔鉴定报告书》,一审法院认定该报告不适用于北方路桥公司和云龙区政府之间的竣工结算,应告知当事人提交涉案工程工期索赔原始材料,来证明其实际损失,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工期索赔材料进行重新鉴定,而不应直接驳回相关主张。2、关于***提出的利息请求,一审已经查明,北方路桥公司与2015年6月已向徐州市云龙区重点办指挥部提出了工程结算书,根据北方路桥公司与云龙区政府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确认,同时在28天内支付竣工结算款,否则从第29天起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北方路桥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28天后,也就是2015年7月就可以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在一审阶段主张自2017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一审驳回没有道理。综上,北方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方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5490917.95元(含工期索赔金额1907026.88元),及以5490917.95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云龙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付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必要费用由北方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方路桥公司江苏北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徐州郭庄路改线工程,并于2010年4月18日与云龙区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该工程己于2014年4月10日实际竣工并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5月20日相关部门经验收,一致认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委托于2017年2月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12590024.33元(含工期索赔费用1907026.88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层层转包,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8037号裁定书确认***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多次向北方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北方路桥公司以种种理由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
***认为,北方路桥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系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的上级单位。2010年4月18日,北方路桥公司与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北方路桥公司承建郭庄路改线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741.88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3天。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10%,完成排水施工后支付20%工程款,完成路基施工后支付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15日内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审计后按照最终审计价扣留5%的工程质保金外,余款28日内付清。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如经发现,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拨付工程款,并扣留差额质保金,承包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相应经济损失。
2013年12月6日,北方路桥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承包甲方的郭庄路改线工程。合同价款741.88万元。承包期限自工程开工至大合同中规定的工程保修期满后终止(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甲方负责按甲方和主业签订的大合同付款约定协助乙方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对建设单位已经到位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负责审查乙方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竣工资料和协助乙方收取工程尾款工作。甲方派驻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质量、进度、安全、环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二十天内做好工程结算编制工作,经甲方审核后,按甲方统一的格式报业主。乙方必须确保大合同工期,如工程延误,由乙方负责承担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按甲方和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条件执行。业主所欠工程款由乙方负责索要,甲方必须提供相关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业主未付工程款,甲方也无付款责任。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郭庄路改线工程四方协议”中涉及的各项欠款和管理费用,剩余款项付至乙方指定账号上。乙方承包的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形成的债务牵连甲方,使甲方成为北方路桥公司时,由乙方负责应诉或参加仲裁,同时甲方根据需要参加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按实赔偿甲方的损失。本工程最终审计价超出原合同价的,甲方收取超出价款2.5%的管理费。本工程业主收取的保证金,按照业主方确定的剩余未退部分的金额,由乙方按要求自行办理退款。甲方提供必要的配合。
2014年5月2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2014年8月18日,工程移交。2015年6月,***向徐州市云龙区重点办指挥部邮寄了工程结算书。
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陈友芬、郭小峰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北方路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将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北方路桥公司连带给付郭庄路改线工程的工程款6536522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陈友芬、郭小峰申请对郭庄路改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初步鉴定结论:根据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与北方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造价鉴定时,总造价暂为9335980.86元(不含工期索赔费用),根据***与郭小峰、陈友芬签订的施工协议对郭庄路改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总造价暂为10682997.45元(不含工期索赔费用)。根据签证单BC-01至BC-11的内容索赔费用初步结论暂为1907026.88元(工期索赔费用)。鉴定报告下方“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部分载明:由于本案北方路桥公司与***的意见不同,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也没有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质证确认,本鉴定造价不适用于施工合同当事人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与江苏北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
2017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郭小峰、陈友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郭庄路改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裁定驳回郭小峰、陈友芬的起诉。郭小峰、陈友芬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苏03民终8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7月,***向北方路桥公司发送“关于抵销和支付工程余款的回函”,向北方路桥公司催要工程款,同意北方路桥公司基于(2015)徐民终字第3879号、(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书向谢红娟、马晓军支付的款项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抵销。
本案审理中,云龙区政府提供了徐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2010年郭庄路改线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工程送审金额13977159.56元,审定金额10521917.46元,审减3455242.10元。审减主要原因:工程量核减、定额套用错误等。情况说明:……工程延期时间较长,期间发生的费用索赔2003709.71元,不属于本次财审范围,未予评审,评审结果已扣除。后附的审核结果汇总表中,第一项建安工程费用审定金额为10210278.03元,第二项审减超7%罚款-28660.57元,第三项工程建设其他费340300元,包含设计费、监理费、预算编制费、检验试验费。
***同意按照评审的结论结算工程款,但认为应当加上工期索赔费用1907026.88元。庭审时,北方路桥公司和云龙区政府认可总工程款为10181617.4元,云龙区政府已付北方路桥公司款项为6341800元。本案判决前,云龙区政府已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北方路桥公司。
一审庭审时,北方路桥公司提供其制作的给***的付款明细表,包含30项,总金额为7325965.38元。***对于其中的第21项付(2014)铜民初字第1858号案件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28项(2015)徐民终字第3879号、(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案件上诉费27820元、第29项付曹友虎等四案律师费40000元、第30项马晓军等二案件一、二审律师费6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算作给***的付款。***称是因为北方路桥公司付款不到位才引起的上述诉讼。
在郭庄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自2014年至2015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相继有案外人徐州鹏举公路建材有限公司[(2014)铜民初字第1858号]、谢红娟[(2015)云民初字第1707号、(2015)徐民终字第3879号]、马晓军[(2015)云民初字第1706号、(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李再超[(2015)云民初字第2199号]、舒亮[(2015)云民初字第2492号]、宁玉军[(2015)云商初字第1067号]、曹友虎[(2015)云民初字第1070号]将***、北方路桥公司诉至法院。北方路桥公司提供了为应诉上述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对于工程审计的流程及所需材料,***称需要签证单、施工图纸、制作结算书,当时已经邮寄给北方路桥公司和云龙区政府了。北方路桥公司称是由***编制结算书,加盖北方路桥公司印章,提交给云龙区政府。云龙区政府称除了上述资料,还需要提供合同相关的前期资料、招投标的签单等材料,当时针对市重点工程有严格的审计结算金额的规定,***提供的结算书大大超出该规定,无法上报,要求他们进行调整,但一直没有调整。***认可收到了云龙区政府要求调整的通知,但因实际施工量如此,无法进行调整。不调整也不影响独立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北方路桥公司作为郭庄路改线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系违法转包,其和***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违约条款不应继续适用,但对于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质量、下浮率、工期等与工程结算直接关联的事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按照云龙区政府和北方路桥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审定价确认,***亦同意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故本合同的总价款确认为10181617.4元。对于***主张的工程款中应计算工期索赔费用1907026.88元,因该鉴定是案外人郭小峰、陈友芬在另案中针对郭庄路改建工程提出,且在鉴定时***与北方路桥公司的意见不同,云龙区政府也没有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质证确认,鉴定造价不适用于徐州市云龙区政府与北方路桥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故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工程款的依据。***主张在工程款中计算工期索赔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北方路桥公司为参加案外人起诉***和北方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上诉费是否应当算作支付***的工程款,***、北方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无效,北方路桥公司另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属于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工程结算没有直接关系,不宜参照合同约定,故不能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北方路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003472.02元(10181617.4元-7178145.38元)。北方路桥公司抗辩的扣除2.5%管理费,因北方路桥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合同无效,不予采信。
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北方路桥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北方路桥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条件执行,北方路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业主未付工程款,北方路桥公司也无付款责任。业主所欠工程款由北方路桥公司负责索要。在项目承包合同中,***、北方路桥公司均应明知转包人本身并无支付能力,仅是以收取管理费为形式获取利益,约定其自上手收到工程款后再行向转承包人支付,就双方权利义务而言有其合理性,并不违反平等和公平原则。若转包人拖延与其上手结算、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则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015年6月,***向徐州市云龙区重点办指挥部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同年10月,陈友芬、郭小峰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并在诉讼中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在其起诉被裁定驳回后,***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方路桥公司拖延与云龙区政府结算、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方路桥公司在云龙区政府付款后即向***付款,不存在收取工程款后未向***支付的情况,故***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要求云龙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判决时,云龙区政府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北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3472.0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45元,由***负担25545元,江苏北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中,北方路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北方路桥公司自行制作的《20万元利息计算表》,证明(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20万元款项,在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数额为301243.84元。
2.(2015)徐民终字第3879号、(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案件上诉费用收据两份,证明北方路桥公司缴纳上诉费用合计20005元,该费用应当由***返还给北方路桥公司。
3.工程款发票两张、完税证明两份,证明一审期间北方路桥公司开具了剩余工程款发票给发包人,并支付了税金,合计166140.93元(其中增值税146988.3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7638.6元,印花税1513.98元)。该部分税金应在***工程款中优先扣除。此前的工程款发票、税金,也是由***承担的。一审判决遗漏扣除税金,与《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该20万元借款在法院依法冲抵的时候不复存在。借款发生在马晓军与北方路桥公司之间,利息约定主体也是北方路桥公司与马晓军,对***没有约束力。北方路桥公司以此向***主张利息,毫无事实依据。该2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已在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利息计算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非借款相对方。马晓军与北方路桥公司之间的借款,由于北方路桥公司拖欠马晓军工程款,法院依法冲抵,此后马小军与北方路桥关于该借款的问题也不复存在。该款项与***无关,北方路桥公司所谓利息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于收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中北方路桥公司也举证该两部分费用票据,要求抵扣,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北方路桥公司提到的诉讼案件,也是由于其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证据3,对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开具发票行为发生在北方路桥公司与徐州市云龙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之间,与沈伯林无关。北方路桥公司与云龙区城建工程指挥部如何约定,***也并不知情。北方路桥公司与云龙区城建指挥部之间的开票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北方路桥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完税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看,即使该证明真实,也仅反映北方路桥公司当前时间段税务申报情况,具体申报事由并不清楚,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北方路桥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北方路桥公司与帝武公司签订两份《项目承包合同》,分别约定将郭庄路改线工程-雨污水管道工程和郭庄路改线工程-路基路面工程转包给帝武公司,两合同合计总价款为741.88万元。
2010年6月6日,帝武公司与马晓军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帝武公司又把郭庄路改线工程转包给了马晓军。
马晓军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郭庄路改线工程转包给了***,2012年11月9日***委托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向北方路桥公司邮寄律师函,表明自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希望与北方路桥公司直接签订结算协议。
北方路桥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组织召开四方会议,以协调矛盾。北方路桥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秦川、谢红娟、马晓军(合同中简称丙方)、帝武公司(合同中简称丁方)四方签订《郭庄路改线工程协议》,该协议就各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约定…北方路桥公司和***签署施工分包合同,秦川、谢红娟、马晓军退出该工程项目,***负责与云龙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北方路桥公司的结算工作……。并载明了下列内容:“郭庄路改线及签证工程项目发生的人工、机械、材料均由***所欠,也由***负责支付,与其他方面无关”“***继续完成郭庄路改线工程施工任务,包括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等。郭庄路改线工程所发生的人工、机械、材料等一切外欠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与其他三方无关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北方路桥公司上诉主张的20万元款项利息问题
经审查,在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上诉人北方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北方路桥公司、***、马晓军、帝武公司等签订的“四方协议”即《郭庄路改线工程协议》中款项的支付及抵扣问题。四方签订《郭庄路改线工程协议》后,马晓军等退出施工,***与北方路桥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继续完成施工。
该案查明“北方路桥公司2013年2月7日借给马晓军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到期不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同时该借条还标明马晓军借给***的40万元沥青款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息。”因该案判决北方路桥公司、***共同向马晓军承担相关责任,故以北方路桥公司对马晓军的20万元万元借款债权,抵销了***欠付马晓军的40万元沥青债务中的20万元。现北方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即为该20万元已抵销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即使北方路桥公司对马晓军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该借款也是因北方路桥公司分包工程给马晓军施工所发生。在北方路桥公司、***共同向马晓军因工程施工问题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抵销。抵销后,相关债权已经不复存在。北方路桥公司、***也并未达成***支付该抵销的20万元款项利息的合意,故对北方路桥公司有关20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方路桥公司主张的另案诉讼费用、代理费问题
虽然北方路桥公司(甲方)、***(乙方)《承包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形成的债务牵连甲方,使甲方成为被告时…,甲方根据需要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因北方路桥公司、***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关违约条款也属于无效合同条款。
另外,根据“四方协议”约定的内容,马晓军、谢红娟均属于前期参与北方路桥公司分包项目施工等事务的人员,涉及马晓军、谢红娟两案的诉讼及因此导致的诉讼费用,并非单独因***一方原因引起。“四方协议”签订日期在涉案北方路桥公司、***《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故北方路桥公司因(2015)徐民终字第3879号案件、(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案件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并不能明确地认定为北方路桥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诉讼损失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北方路桥公司有关以另案诉讼费用、代理费抵扣本案工程款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北方路桥公司主张的发票及税金问题
北方路桥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了相关开票义务,但一审中北方路桥公司并未就开票问题提起反诉。开具发票义务为合同约定的从属义务,北方路桥公司并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对于开具发票事宜,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北方路桥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抵扣相关发票税金的主张,本案中暂不予支持。
四、关于北方路桥公司主张的管理费问题
首先,虽然北方路桥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管理费条款,因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关管理费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本院在相关联的(2015)徐民终字第3936号马晓军等生效案件中,也并未支持马晓军有关管理费的诉讼主张。
其次,本案北方路桥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相关的管理工作。故对于此前***已经支付的管理费,不再予以退还。对于北方路桥公司要求***支付其余管理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再次,一审法院同样以合同条款无效为由驳回了***有关利息的主张,适当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驳回北方路桥公司要求抵扣管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方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9.3元,由上诉人北方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