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高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鑫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基亚公司)与被告威海鑫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基亚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原告代理的名义协助原告承揽山东威海银滩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授权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另约定任何一方出现以下行为视为违约,另一方可在书面通知违约方后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2013年7月4日,因业主方对银滩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投标人资格要求发生变化致原告不能直接参加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认可的第三方作为总承包方参与上述项目的投标,原告为该总承包方中标后承接分包的工程实施方,并且原、被告双方延续承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的预付款20万元;另约定若总承包方未能就上述项目与业主方及原告成功签约,被告应于2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
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项目服务费预付款20万元,但此后总承包方未能就上述项目与业主方及原告成功签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预付款20万元,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工程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总承包方未能就上述项目与业主方及原告成功签约,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预付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诿不予返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服务费预付款2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通公司辩称,威海市华源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李某、张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此之前一些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诉状中所列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所发生的纠纷,被告亦不清楚,被告公司的账务上也没有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转让时也没有交接。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山东威海银滩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授权期限1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协议第3.3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根据该项目可研报告的预算(1900万)就本项目预计合同额的8%暂定为被告应得的服务费;协议第3.4条约定,若经被告努力,在不增加设备及安装成本的前提下,本工程机电安装合同签订在1900万以上,则被告应得的服务费在8%的基础上按N提取(暂定);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出现下列行为则视为违约,另一方可以在书面通知违约方后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4.1原告违反本协议第一条款内容。4.2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二条款内容。
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业主方对乳山市第二污水厂投标人资格要求的变化,原告将不直接参与污水厂项目的投标,鉴于此,原、被告同意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江苏百纳环保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参与本项目投标,原告为该总承包方中标后承接分包的工程实施方,且延续承担主协议中原告应付的全部责任,被告也延续承担主协议中被告应负的全部责任,主协议的责任不因项目合作主体的变更而变更。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的预付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等额的发票,提供发票的时间不得晚于项目主合同签订之日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收款单位名称:鑫通公司,收款账号:4010××××××××××××73246,开户行:交通银行威海分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若总承包方未能就本项目与业主方及原告成功签约,被告应在2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并不再需要开具预付款的发票给原告。
2013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电子转账的形式向补充协议中所列被告账户转入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为服务费。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0万元,项目为咨询费,客户名称为康基亚。
原告为证实涉案项目总承包方未能就该项目与业主方及原告签约,向法庭提交了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预中标公示网页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投标及中标单位并未包括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江苏百纳环保集团。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明2014年5月15日,华源公司与李某、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李某将其持有的被告鑫通公司的2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0%)依法转让给华源公司,张某某亦将其持有的被告鑫通公司的3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60%)依法转让给华源公司,华源公司向上述二人支付转让款2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李某、张某某承诺在股权转让给华源公司前,鑫通公司无任何不良经营记录,转让前所发生的任何经营行为与华源公司无关,由李某、张某某承担相关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工程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二份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提供的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发布的预中标表证实了原、被告所约定的江苏百纳环保集团并未中标该工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预付款20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可从该预中标公告公示之日(2014年3月5日)算至20个工作日后的2014年4月2日计算。被告关于华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李某、张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在此之前一些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的辩解,因该协议系华源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被告的责任与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鑫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预付款2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鑫通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