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21民初95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号B座1101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546元(起诉请求为173089.40元,庭审前依2019年赔偿标准重新核算后变更。);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8时50分,被告***驾驶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号北斗星牌小轿车沿孝昌县城区汇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汇通大道博学华府小区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不动产证书、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在城镇购买商品房,事故发生时已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三、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员、车主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支出;
证据七、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居住证。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襄阳襄城区襄阳瑞晟风机械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4200元;
证据八、***父亲***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子女人数;
证据九、定损单。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核定为1325.46元。
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因事故受伤、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告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3.被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4.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比例。5.原告的具体赔偿计算过高,要求核减。其中,住院医疗费应当依照正式票据审核;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要求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核减。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赔偿计算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合法驾驶。
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肇事车辆京P×××××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员无违法行为,本案事故无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愿意理赔。2.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核减。3.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70%计算赔偿。4.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计算,发表如下意见:⑴医疗费应当按照依正式发票计算,与病历资料和明细清单相对应,并按照约15%的比例扣减自费用药部分。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计算。⑶护理费必须有医嘱,且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⑷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且与就诊的医院、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⑸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⑹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报告、伤残评级、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当地标准等因素予以认定。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⑻误工费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就职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确定,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⑼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⑽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确定,按照被抚养人的年龄和当地生活标准计算。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计算书列表、银行付款回单、交强险抢救费用清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对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举证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53386.35元。2018年8月3日,因二次手术再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7361.90元。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位于襄阳市共检查、治疗7次,用去医疗费1050.80元。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2月23日,原告***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共检查4次,用去检查费598.8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9年3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受伤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4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8月3日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湖北省××市襄阳瑞晟风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200元,回家探亲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养。2016年6月23日,原告***购买孝昌县站前一路博学华府小区10栋2单元102室,并入住。原告***共兄妹3人,其父***出生于1948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虚岁70岁。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本院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核定原告的车损为1325.46元,对此原告举证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如何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前依照2019年的赔偿标准重新核算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计算提出异议,就双方争议的赔偿计算,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用药费用,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两次住院费用、检查费、康复治疗费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轮椅费、两次自购药品费用共计783.52元,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脱离农业生产,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核减为4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纳入总费用计算,按照事故责任主张70%,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已支出医疗费53386.35元+17361.90元+1050.80元+598.80元=72397.8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4200元÷30天×450天=63000元;3.护理费38897元÷365天×120天=12788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2200元;6.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34455元×20年×10%=6891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946元×10年÷3×10%=46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车损1325.46元。以上合计251069.3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21325.46元,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90820.70元(129743.85元×70%)。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在判决中应予以扣减。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中的171325.46元(121325.46元+50000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16132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40820.70元(90820.70元-50000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实际支付128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