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2167号
原告: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38号山水名居B座2208号。
法定代表人:骆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13号朗丽兹西山花园酒店9031室。
法定代表人:井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防,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成,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基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3月25日由阜康市人民法院立案,2019年5月31日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302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康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7,1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826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合计12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鸿基焦化净化水车间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鸿基焦化净化水车间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阜康鸿基焦化工业园区内,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开工时间2017年6月6日,竣工时间2017年7月30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一份《鸿基焦化净化水车间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价款增加47万元。原告按图纸及合同约定施工,于2018年5月安装完毕投入试运,施工资料也全部整理完毕交至被告,由被告整体移交给业主鸿基焦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07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37.29万元,剩余69.71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康基亚公司辩称,1.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28%的预付款45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7日支付原告25万元,8月10日支付20万元,合计45万元。设备材料到现场后,合同要求支付合同总价21.9%,即3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32.2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资料移交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95%即37万元……。2.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30%即13.8万,第二笔是设备材料到现场后付20%即9.2万元,剩余45.1%在调试完毕、材料移交后支付95%,留质保5%。2017年12月20日,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焦化公司)代付60万元(分两部分,补主合同的37万元及补充协议的23万元)。3.根据补充合同的结算方式约定,被告将整体工程全权委托给原告,需原告协助业主及被告满足设备调试至设计要求,原告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资料移交完成后,被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5%。由于原告长期在鸿基焦化公司维保,业主方找到被告推荐原告参与此项目,被告考虑到原告在此项目的诸多便利条件,遂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6条、第7条明确约定,剩余工程完毕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完成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也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6日,原告和能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康基亚公司(甲方)签订《鸿基焦化净化水车间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目前甲方承接的净水项目设备主体已经就位,房屋建设已经完成。二、工程地点:鸿基焦化工业园区内。三、承包范围:1.所有对外对内设备间管道的连接、材料购买;2.图纸内阀门购买以及连接(PW01-01、02、03、04);3.仪表,在线监测设备购买和安装;4.室内照明(含主材);5.室内暖气(室内已经完成,乙方只负责暖气接口对接)(含主材);6.设备就位;7.过滤器设备安装及管道连接;8.填料安装(含主材);9.板框压滤机就位、安装;加药装置购买及安装。10.电缆及电气,电气控制部分设备购买和安装;11.地面处理;12.箱、罐内防腐(含主材);13.设备调试(乙方只负责仪表的单体调试,分部试运及联动调试由甲方完成,乙方配合);14.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及设备需甲方或业主委托方可施工;15.乙方提供的设备及材料必须得到甲方的认可,必须是合格产品,并提供合格证。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7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六、质量标准:合格。七、工程质量与验收: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乙方原因未达到约定标准时,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返工费用及损失。八、结算方式:1.合同包干价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2.合同以外的安装工程及设备,经甲方委托,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及预规规定的相关费率进行结算,主材按照2013版电力定额相关费用计算,设备按照双方现场确认的价格结算。九、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且在业主方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8%的预付款,即45万元;设备及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1.9%,即35万元;安装、调试结束,资料移交完毕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工程竣工,自甲方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20日内付清余款。2.乙方必须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开具盖有财务专用收款收据,工程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支付第三笔款同时,向甲方开具等金额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安装施工。2017年9月15日,被告双方又签订《鸿基焦化净化水车间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内容:1.增加供水浮球控制阀1台(DN350)。2.反冲洗管道(DN50碳钢管,长度约180米)。3.厂房内泵基础处理(6台)。4.压滤机基础处理(做4个混凝土柱,屋顶彩钢拆除,墙面及屋顶需从新安装)。5.配电室内地沟开挖,长度16米,房间7.1米,7米长的盘柜安装后无安全通道,要拆除南墙,重新砌筑。6.增加远程电话及监控(4个摄像头,1部电话)。7.组态及整体调试费6万元。8.土建工程照明、房屋等剩余工程3万。9.动力电缆600米。协助业主及甲方进行设备调试至满足设计要求……增项费用合计(闭口价)47万元;付款方式:1.所有支付均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13.8万元;第二笔,设备及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9.2万元;安装、调试结束,资料移交完毕后,第三笔,支付到结算总价款95%,以上款项由乙方直接向业主收取。第四笔,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工程竣工,自甲方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2017年冬天,原告施工完毕。因被告在该项目中无人接收竣工资料并组织验收,原告遂将竣工资料移交鸿基焦化公司。
另,案涉工程由鸿基焦化公司发包于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鸿基焦化净化水车间设备及管道进行安装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于2017年冬天即施工完毕,但被告方无人接收竣工验收资料并组织验收,现被告以未收到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竣工验收资料并组织竣工验收,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被告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为包干价,工程款共计207万元,被告已支付1,372,900元,尚欠697,1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9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1,826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支持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25日到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核算为5,559.37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7,100元;
二、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55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9.26元,由原告负担549.17元,由被告负担10,64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萌
人民 陪 审员 李凤霞
人民 陪 审员 李 萍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任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