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02民初847号
原告: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38号山水名居B座2208号。
法定代表人:骆萍,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13号朗丽兹西山花园酒店9031室。
法定代表人:井亚平,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7100元,支付逾期利息41826元,合计7389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鸿基焦化净化水车间设备及管道安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鸿基焦化净化水车间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阜康鸿基焦化工业园区内,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开工时间2017年6月6日,竣工时间2017年7月30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一份“鸿基焦化净化水车间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款增加47万元,原告按图纸及合同约定施工,于2018年5月安装完毕投入试运,施工资料也全部整理完毕交至被告,由被告整体移交给业主鸿基焦化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7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37.29万元,剩余69.71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并提出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和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鸿基焦化净化水车间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设备购买、安装,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不涉及不动产纠纷,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康基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  吕伯征
人民陪审员  李 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