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仁小区1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物流园**号楼***室。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新亚鑫源小区1号楼2单元1002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涉案铁塔产生噪声确实存在,上诉人确已遭受影响;环境污染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铁塔未按照设计图纸标识位置搭建;被上诉人建塔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原告在某某区有一处房屋,并一直居住。2015年二被告在距原告房屋只有2米远的邻院搭建了一座几十米高的信号塔。在风季时该信号塔会发出极大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夏季雷雨天气时原告担心自己会因信号塔而遭遇雷电袭击,不敢在房屋内居住。自二被告搭建信号塔以来,给原告造成了诸多不便,原告一直不能好好休息,导致精神衰弱、食欲不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原审查明:原告***在某某村有临街正房二间,有房屋所有权证,在其院内东侧有厢房四间,其中两间居住(在勘验时无人居住),被告联通公司在原告正房东有两间营业厅,其院落与原告房屋院落东西相邻。2015年7月,被告铁塔公司在联通公司院内建造了45米高的三管铁塔一座,铁塔底座距原告***厢房4.5米。因双方产生矛盾,铁塔并未投入使用。原告曾以同样理由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于2017年1月23日撤诉。原告主张三管铁塔排放污染物给原告精神及身体造成损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涉案铁塔排放污染及给原告造成损害、担心被告铁塔公司的铁塔存在雷电损害危险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请求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损害的发生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在风季时信号塔会发出极大的噪音,严重影响正常休息;夏季雷雨天气时担心自己会因信号塔遭遇雷电袭击”的诉讼主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害的发生,且双方认可被上诉人铁塔并未投入使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