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2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简称联通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简称铁塔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再审。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信号塔几十米高但距***房屋只有2米远,在风季时该塔会发出极大的噪音,严重影响***正常休息,夏季雷雨天气时担心会因信号塔而遭遇雷电,不敢在房屋内居住。信号塔搭建以来,***一直不能好好休息,导致精神衰弱、食欲不振。***起诉理由不仅限于噪声污染影响,还包括挡光、辐射、雷电袭击等全部问题。(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联通分公司及铁塔分公司,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错误判决。联通分公司及铁塔分公司未能出示政府机关相应的审批手续,违规建塔,也未能出具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以证明涉案信号塔不会对周围居民产生影响。联通分公司及铁塔分公司搭建信号塔的位置距离***房屋过近,建塔位置属于宅基地性质,却未拿出商业用途许可以及经过政府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手续。联通分公司及铁塔分公司无法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立即对***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三)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铁塔未投入使用”,对此***有异议。铁塔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据观测,涉案的铁塔在风速为5-6级的大风天气下,现场人员在室外感知的铁塔声音并不大。我公司并不否认风力的作用铁塔会存在一定的声音,但此种声音远未达到原告主张的极大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休息的程度。”可见,涉案铁塔存在噪声是客观事实。实际上在大风天气下,铁塔发出在噪声非常大,特别是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对室内影响更大。因噪声影响严重,***早己搬离,该房屋无法对外出租、出售,已经成了没有人购买、也不能使用的房屋。现该铁塔正在陆续修建完善,噪声确实存在,联通分公司及铁塔分公司已经作出侵权行为,导致***遭受影响的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造成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的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污染者需证明发生了环境污染行为,其受到损害,其受到的损害与污染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联系,接着由污染者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在风力的作用下铁塔会存在一定的声音,但此种声音是否达到***所主张的“极大的噪音,严重影响正常休息”的程度,铁塔在风力的作用下能否产生环境噪声,或者该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均没有证据证明。虽然环境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类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受害人仍需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污染者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此时举证责任才会发生倒置。***作为受害人对铁塔在风力的影响下排放噪声污染严重影响正常休息、担心铁塔分公司的铁塔存在雷电损害危险,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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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