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与宝鸡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04民初1645号 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天王镇泰华物流产业公司院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与被告宝鸡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格瑞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60417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7604.8元(以未付货款86041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按照日5‰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原告付款到账后,被告应于4月20日开始发货,5月10日之前发完,如被告不能按期交货,迟延1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万元,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原告遂于2020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退还剩余货款。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8604171元。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告与其代理人员进行核对,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107.5万元,原告自提价值4484384元的货物,剩余货款为6590616元。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590616元。 被告格瑞诺公司辩称,1、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25吨货物,合同单价变更为43万元/吨,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1107.5万元(含税32.5万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提供了价值4484384元的货物,剩余货款为6590616元。3、被告愿意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12日,原告吉春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格瑞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25吨,单价为11.3万元/吨,总金额为282.5万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货款,甲方收款到账后4月20日开始发货,5月10日之前发完;甲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延迟1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按照单价43万元/吨进行交易,总金额为1107.5万元。原告通过公户向被告公户转账282.5万元,通过私户向被告员工私户转账825万元。原告转账后,截止2020年6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陆续提取了价值4484384元的货物。2020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该部分货款后,被告同意将剩余货款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退款申请单与被告提交的江苏吉春提货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退款申请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对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认可剩余货款为6590616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6590616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5月10日前发货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发货义务,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延迟1天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提出调整,并同意自5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调整意见过低,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原、被告在合同中按合同总额1107.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现请求按照以860417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8日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 二、被告宝鸡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590616元并支付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6041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62元,由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2246元,被告宝鸡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58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