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02民初4963号之一
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102933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顿竹铆接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沿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WREE0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顿竹铆接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14日,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2295元,由原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