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生,公民身份号码610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334R。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0XXXXXXXXXXXXXXX,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0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购买和提取的货物是被上诉人与宝鸡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购销合同》中的一部分,上诉人提货地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宝鸡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库房。本案实际履行地为宝鸡市陈仓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诉请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移送管辖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将案件移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请,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28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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