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上诉人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0年5月7日所订立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544965元,并以1544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与被告吉春公司代表即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吉春公司处购买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提货方式为至宝鸡市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诺公司)自提。当日,原告向被告***、被告***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0万元、100万元,共计向被告吉春公司支付合同货款300万元。后,原告分五次到格瑞诺公司提货,,2020年5月20日提货0.5066吨、5月24日提货1.5731吨、5月25日提货2.0426吨,共计4.1223吨。2020年6月26日,被告吉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3.0159吨,商定价款4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货款待格瑞诺公司给被告吉春公司退款后,由被告吉春公司支付原告。因格瑞诺公司收取货款后,未按其与吉春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所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交付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义务,吉春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陈仓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陈仓区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实际交易单价为43万元/吨,已供货4484384元,未供货货款为6590616元,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格瑞诺公司支付吉春公司货款6590616元并承担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吉春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陈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仓区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处理,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未供货货款,双方商定被告吉春公司将应退还原告货款从格瑞诺公司所欠付吉春公司货款中划账至原告户下。2021年1月11日,被告吉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与格瑞诺公司买卖合同的6265616元债务,代表法人签署相关协议及文件。同日,经被告***与格瑞诺公司商定,被告***签署《熔喷布存货转让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同意将本公司在宝鸡格瑞诺无纺布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127万元转到***户下。”格瑞诺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因原告***对划账金额未予同意,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与被告吉春公司订立购买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的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货款300万元、已提货4.1223吨、被告吉春公司因购买货物欠付原告货款4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中货物交易单价如何确定,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对于被告吉春公司所欠付原告其他合同货款4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案涉买卖合同中货物交易单价如何确定,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对于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货物交易单价,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及庭后所提交书面意见中明确主张为48万元/吨,被告吉春公司、***予以否认,辩称应为70万元/吨。本院认为,因案涉买卖合同以口头形式订立,并未明确约定货物单价,对于交易单价,应根据案涉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予以确定。经审查,1、原告所提交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商定货物单价为48万元/吨,2020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话时,被告***对原告提出未供货货款为近140万元予以认可;2、《熔喷布存货转让承诺书》载明转入原告户下货款金额为127万元,被告吉春公司、***陈述该金额包含吉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4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吉春公司除本案涉及的两份买卖合同外,再未订立新的合同,按其此推断,被告吉春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87万元;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陈仓区法院(2020)陕030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吉春公司从格瑞诺公司提货单价为43万元/吨,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时提出其提货4吨,被告获取差价利益20万元,可以印证本案合同交易单价为48万元/吨。被告吉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交易单价应按48万元/吨予以认定。原告已支付货款300万元,已提货4.1223吨,被告吉春公司未供货货款应为1021296元(300万元—4.1223吨×48万元/吨)。被告吉春公司因格瑞诺公司原因不能继续供货,原告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7日所订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吉春公司所欠付原告其他合同货款4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查明,2020年6月26日,被告吉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3.0159吨,价款4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货款待格瑞诺公司给被告吉春公司退款后,由被告吉春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吉春公司、***据此辩称,该40万元货款属另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格瑞诺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吉春公司货款,该4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吉春公司所提交2020年6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对于40万元货款支付确实存在以上约定。但庭审中,被告吉春公司、***均表示2021年1月11日《熔喷布存货转让承诺书》所载明转入原告户下货款金额127万元中包含吉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40万元,表明原、被告就该40万元并入本案货款中一并结算已经形成合意,故被告吉春公司、***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40万元货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吉春公司、***辩称根据2021年1月11日《熔喷布存货转让承诺书》,格瑞诺公司应支付吉春公司货款127万元已转入原告户下,案涉买卖合同货款已经结清,并提交被告***与原告***、与格瑞诺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表示在结算时其认为127万元金额并不能弥补其货款损失而未予同意。因该份承诺书中并无原告签字,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承诺书内容表示同意,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份《熔喷布存货转让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以上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吉春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421296元(1021296元+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至2022年7月8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方提出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吉春公司代理人,实际收取案涉合同货款,且违反法律规定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吉春公司使用,要求三被告就案涉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查明,被告***作为中间人促成案涉合同的订立,此后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和结算;被告***作为被告吉春公司代理人与原告订立案涉买卖合同并协商合同履行、结算事宜,其行为已经被告吉春公司追认,其虽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案涉货款,但在案涉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均不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所订立关于购买聚丙烯熔喷法非织造布的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21296元,并以1421296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原告***承担1496元,被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17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代表上诉人与格瑞诺公司签署了《熔喷布存货转让承诺书》,该协议自双方商定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但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对承诺书内容表示同意,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份《熔喷布存货转让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论证,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认定案涉2020年5月7日买卖合同解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述理由不再赘述。原审程序并未违法。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上诉人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