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19735号之一
原告:***,女,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园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号B座18楼(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女,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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