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19735号之一 原告:***,女,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园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号B座18楼(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女,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吉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