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双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44-4号。
法定代表人:原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双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判令双桥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93元;3.请求帮助调查双桥公司从经营之日起至实际买卖空调数、金额明细账单,并打在判决书上(多少台不使用发票);4.将此案移交刑事庭审理。事实与理由:领导明确指出,以人民为中心,依法治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公正。守住看好国家和人民的钱袋子人人有责。所以***请求二审法院能伸出援手帮助实际调查,收集证据,公平公正进行判决,还给为国为民做贡献的诉讼人创造一个良好的诉讼平台,同时让我们共同为国为民多做贡献。
双桥公司辩称,第一,从***第一次起诉双桥公司,去双桥公司索要发票的时候,2020年1月份去铁东二道街苏宁电器店索要发票,***没有到双桥公司行索要发票。第二,***没有到双桥公司索要购买空调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双桥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纳税方法是销项减进项,主要看一个月结账后是否还有销项。***在第一次起诉后,税务稽查已对双桥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核实,双桥公司给***出具了发票,但***不来领取。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并督办双桥公司给***补还普通增值税504.4元发票,并且在票面上鉴写增值税款的利息262元;2.判令双桥公司应赔偿***起诉费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元、打字复印律师咨询等费用500元,共计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在双桥公司处购买空调一台,价值3880元。双桥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后双桥公司为***在2022年1月10日开具该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桥公司购买空调一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向双桥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双桥公司有义务向***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双桥公司已经开具446.37元增值税发票,并同意向***交付发票,现***要求补换普通增值税504.4元发票,并且在票面上鉴写增值税款的利息262元的利息款的请求及要求双桥公司给付其起诉费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元、打字复印律师咨询等费用500元,共计9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双桥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双桥公司为其出具所购买商品的增值税发票,是***作为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双桥公司亦有义务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现根据双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桥公司已经为***补开了增值税发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关于***上诉请求判令双桥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93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上述规定可知,滞纳金指的是不按法律规定期限履行缴纳费用义务的人,依法由行政机关加收的费用。本案中,双桥公司延迟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应以收取滞纳金的方式予以处罚,应由税务机关决定,在税务机关未对双桥公司作出该项处罚时,***无权要求双桥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93元,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请求帮助调查双桥公司从经营之日起至实际买卖空调数、金额明细账单,并打在判决书上(多少台不使用发票)的问题。***的该项诉求,涉及双桥公司的经营行为,而双桥公司如何经营及经营状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请求将本案移交刑事庭审理的问题。***与双桥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事宜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双桥公司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要求将本案移交刑事庭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根据***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裁定不当,但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马 宁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