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1013号
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卓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389号***技产业园海普众包园1栋2楼206-208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卓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卓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预应力空心支护桩定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8101301);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5663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从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185000元,并计至合同解除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637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至);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0月13日于东莞市长安镇签订《预应力空心支护桩定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8101301)(下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PCS预应力空心支护桩”用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新河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采购产品为“PCS750(420)-B型号4785米、法兰接头133套”,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2241075.00元,被告应于收到定制货款后38天内将第一批货送到原告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产品定制计划单》,定制采购第一批产品“PCS750(420)-B型桩2400米、法兰接头30套”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批次产品定制采购款人民币1044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第一批此定制款后,仅向原告供应了PCS750(420)-B型桩1098米,法兰0套(已供货价值477630元),后经原告多次沟通催促,被告仍然延迟交付,截至目前尚未完全交付全部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定制采购款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交货期限交付货物,但被告仅交付了少部分货物,尚有大部分货物未交付,经催告仍然延迟交付,至今已严重超期一年多时间,给原告工程施工造成严重影响且造成重大损失,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卓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付清定制货款,答辩人有权拒绝发货。首先,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供货:供方收到需方定制货款后38天内将第一批货送到需方工地,余下的供方在需方收到第一批货后的15天送到需方工地……”。显然,双方约定的是先付款后供货。结合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采用先付款后定制的方式,即:合同签订后,需方将第一批次的定制采购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供方收款后按需方提供的《产品定制计划单》实施定制生产,待第一批次生产任务即将完成前,需方须及时支付下一批次的货款……”。可见,供方应收到供方第一批次、第二批次的全部定制款后才有义务发货。再看原告2018年10月15日的《产品定制计划单》:“第一批次货款1080000元,第二批次货款1037475元分文未付,合计定制货款2117475元。”综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117475元后,被告才有发货的义务,但实际上原告仅仅支付了1044000元。二、虽原告未按约付款,但鉴于项目建设方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27日起先行发货并多次要求定制工厂价款生产进度。但受工地现场存放条件限制,截至2019年1月17日原告只接收了被告部分货物(1098米PCS支护桩及2个接桩法兰,价值478830元),造成被告已生产的货物严重积压,后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1月25日被告通知定制工厂停止生产。三、后东莞市长安新河工程因故停工,项目停工后,原告与建设方工作人员曾前往被告定制工厂对已完成的产品进行点数确认。至今,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四、2019年11月,原告联系被告要求一周内将已生产的货物全部发往工地,货款待业主方结算支付后再付给被告。被告当即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2019年12月,被告再次就发货事宜与对方商洽,但对方拒绝商谈,称只接受退款。综上,本次纠纷系原告违约及项目停工造成,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望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卓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应力空心支护桩定制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预应力空心支护桩定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8101301供方:湖南卓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定制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与单价,PCS750(420)-B型桩4785米,435.00元/米,法兰接头133套,1200元/套,合计金额(含税,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肆万壹仟零柒拾伍元整,小写:2241075.00元。备注:1.产品等级为合格,执行标准为《离心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支护桩》Q/HNZG-002(2016),若有特殊技术要求时,由需方提供《产品质量验收标准》供方按标准要求生产。2.单桩长度为9-12米,产品的定制桩长和数量以需方出具的《产定制计划单》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变更定制计划时,需方须以正式书面函件通知供方,截止通知日止,供方已经生产出来的合同产品需方须认购。…第三条:产品供货,供方收到需方的定制货款后38天内将第一批货送到需方工地,余下的货供方在收到第一批货后15天内送到需方工地(遇天气不可抗力因素交期顺延),供方逾期供货的(因需方原因造成的除外),逾期按照3000元/天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付款方式采用先付款后定制的方式,即:合同签订后,需方将第一批次的定制采购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供方收款后按需方提供的《产品定制计划单》实施定制生产,待第一批次生产任务即将完成前,需方须及时支付下一批次的货款,供方继续安排定制生产,以此类推。…供方:湖南卓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单位公章进行确认。
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产品定制计划单,主要内容为:“湖南卓工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预应力空心支护桩定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G2018101301),现将我公司承建的东莞市长安新河工程一期工程(河道部分)第一标段项目所需的PCS空心支护桩产品定制计划明确如下,请贵公司按此计划安排生产:第一批次:PCS750(420)-B型桩,桩长12米、根数200根、需求量2400米、金额104400元,法兰接头30套,金额36000元。…本《产品定制计划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桩型规格、桩长与数量等定制计划调整,均以我司出具的正式书面调整联系函为准。定制单位: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期:2018年10月15日”。并加盖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10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定制产品货款1044000元,并在附言中明确:预付PCS支护桩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8年12月30日收到了被告向其供应的第一批次的支护桩1098米。
另查明,根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产品定制计划单显示,第一批次产品的货款总额为10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定制采购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产品定制计划单,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定制计划中第一批次的货款,并在庭审中自认变更了定制计划,且其并未按合同约定以正式书面函件通知被告,但被告已按照定制计划单进行定制产品生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185000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563元,减半收取10282元,由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蕊